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9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3月5日與第三人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
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9月2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2
9,338元,及其中228,794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9,338元,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故本件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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