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0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中山醫學院時,邀另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並借得如附
表所示之3筆借款,不料事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
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