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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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交保後被告會居住在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哥哥之住處,不會居無定所,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已經本院判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訊問後,被告陳稱:出監後將會居住在男友住處,另有二租屋處,但是否能住不知道,看法官要被告住何處就住何處等語,顯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97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具狀表示會居住在哥哥住處,但未提出相關哥哥姓名、戶籍資料,供本院查詢,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問。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代羈押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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