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洪裕程
被   告 王祥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江文貴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民國95年3 月出廠),於102 年3 月28日18時
51分許,由訴外人江文貴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前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起駛前疏未
注意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不慎撞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0,640 元(含烤
漆8,940 元、工資1,70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 萬
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
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時,違規逕行
橫越對向車道駛入行車方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因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
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修理費1 萬0,640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