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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