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湖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第一項命上訴人移轉領取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信託資金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孳息權利,由被上訴人領取;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本息;第三項命上訴人交付代管物品,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委任 陳清 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提出新委任狀方得為之,不得使用其另案聲明繼承事件所提出之同一委託書。原審不察,准 陳清和 律師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顯然違背法令。
二、國防部景美山莊進住人員登記卡經 左一清 生前在登記卡上簽名蓋章,依該登記卡之記載,左一清之遺產已歸屬於訴外人 汪傳溥汪傳瑜程汝鳳 等受遺贈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母程汝鳳囑託代為保管而已,對左一清之遺產並無處分權限,如未經上開受遺贈人汪傳溥等三人之同意,上訴人無權將該遺產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左一清遺物中之通訊錄、電話記事簿內,並無被上訴人係其胞姐之記載。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江蘇省贛榆縣公證處公證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一五年(民國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左一清胞姐 左梅 為民國(下同)四年0月000日出生,有一日之差,足見被上訴人非左一清之胞姐。
四、縱認被上訴人為左一清之繼承人,惟左一清之遺產早被受遺贈人程汝鳳等三人合法取得,已屬程汝鳳等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交還其應得之部分,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可得向受遺贈人程汝鳳等三人請求交還者,僅為遺產之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七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景美山莊進住人員登記卡,僅背面有受益人欄及留言欄,此處所指之受益人應為保險法上之受益人,而非繼承人。
二、依左一清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二報告七記載:「左一清所有遺財物,由我(按指訴外人程汝鳳)女兒乙○○代我清查拿走代為保管,所有錢財,除支付歸還全成公司墊款壹拾伍萬元及一切開支外,將所餘財款轉交左表兄大陸直系親屬手中,以安亡者在天之靈。」上訴人顯然係代繼承人保管,而非代表全體受遺贈人向該管單位領取左一清之遺產而代為保管。
三、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左一清遺物之通訊錄及電話記事簿,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委任陳清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據其提出經江蘇省贛榆縣公證處公證之授權委託書及轉委託書為證,上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見原審卷三一至三八頁),堪信為真正。依上開授權委託書及轉委託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 顧一心 轉委任陳清和律師就有關繼承已故左一清遺產事宜,有提起訴訟之權限,應認陳清和律師在原審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係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大陸地區人民,係已故左一清之胞姐,為其唯一之合法繼承人;左一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遺有中興紡織股票五六三六股、潤泰紡織股票三六八○股、遠東商銀股票一萬二百五十股、中國鋼鐵股票一百二十股、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一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00000-0、一三八九三-二帳戶存款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台北郵局二九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日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印章四枚、手錶一只、戒指八枚等財物,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變賣換現,加計原有存款、安葬補助金等,共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扣除殯葬費用及必要開支等,尚餘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存入原審共同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信託基金,迄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連同利息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續存信託基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又上訴人將上開資金之部分本金利息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領出花用,上訴人係受左一清友人組成之治喪委員會委任管理,雖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然有實際管理遺產之事實,本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願承認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爰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遺產等情,求為命將上訴人以其名義存入原審共同被告中聯公司之信託資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孳息權利移轉於伊,由伊逕向原審共同被告中聯公司領取;及命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命上訴人將代管左一清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帳號○四一一○九—四、一三八九三—二帳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三本、左一清之印章四枚、手錶一只、戒指八枚及福德靈骨樓左一清骨灰寄存卡一張交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左一清之合法繼承人,因左一清尚有配偶 徐秀英 及子,來信請求繼承遺產;且左一清生前在其居住之國防部景美山莊進住人員登記卡上,記載受益人為 汪傳浦 、汪傳瑜、程汝鳳等三人,訴外人汪傳浦亦曾表示請求三分之一遺產;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伊為左一清之胞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否認被上訴人即為左一清之胞姐左 世梅 ;又上訴人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四十一萬九百元,並應得請求每月以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之報酬,六年以來之管理報酬共計一百十八萬八千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已故左一清之胞姐,為左一清之唯一繼承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左一清遺產之表示,經該法院准予備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左一清五聲繼字第三二一號通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核字第二六八九八號證明及江蘇省贛榆縣公證處贛證(一九九六)民台字第二四號公證書為證(見原審湖簡卷字四至八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三、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核字第二六八九八號證明,僅足資證明江蘇省贛榆縣公證處贛證(一九九六)民台字第二四號公證書為真正,尚難據為證明該公證書內所述之事實亦屬真屬,上訴人就上開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既有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二)經查前開公證書記載:「經向知情人 李大發汪玉英 與當事人是鄰里關係調查,茲證明左一清(男,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省台北縣○○鎮○○里○鄰○○路○○○號,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三人:父親: 左學貴 ,一九三五年四月二日死亡。母親: 汪維賢 ,一九六0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姐姐:甲○○,0000年0月000日出生,所提出左一清於四十一年間所填寫之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其上記載有配偶「 李秀英 」及女「 小華 」(見原審湖訴字卷三七三、三七四頁),並經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原本,經核文書紙張泛黃(見本院卷一三一頁),應非臨訟作成,堪認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記載左一清來台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尚難信為真實,則其所記載被上訴人係左一清之胞姐亦難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左一清生前所書之信函(見原審湖訴字卷二七二至二八五頁),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與左一清進住國防部景美山莊所填載進住人員登記卡上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同上卷三九二頁),上開信函均為左一清所自寫,應堪認定。而上開信函中,可認係左一清書與其胞姐者計有五封,其中四封之抬頭均係稱「世梅胞姐」(見同上卷二七六、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一頁),一封稱「梅胞姐」(見同上卷二八三頁),與被上訴人之名字顯然不符。被上訴人雖再提出江蘇省贛榆縣公安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經查問被上訴人親屬,被上訴人乳名為「左梅」云云(見同上卷四二五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則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左一清之胞姐,為左一清之唯一繼承人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上訴人雖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左一清遺產之表示,並經該法院准予備查;惟該程序係屬非訟程序,不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尚非即可執以遽認被上訴人係左一清之繼承人。
四、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再依同法條第三項訂定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未安置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亡故退除役官兵,以其住所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左一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適用上開規定)。左一清死亡後,有關定其遺產管理人及其遺產管理等事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該辦法嗣經修正,於該辦法修正後進行之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左一清之遺產,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以其名義存入原審共同被告中聯公司之信託資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領取日止之孳息權利移轉於伊,由伊逕向原審共同被告中聯公司領取;及給付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將代管左一清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帳號○四一一○九—四、一三八九三—二帳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三本、左一清之印章四枚、手錶一只、戒指八枚及福德靈骨樓左一清骨灰寄存卡一張交付與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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