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湖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而上訴人之上訴頗有勝訴之望,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請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者,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以上訴人名義存入原審共同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信託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孳息權利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原審共同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領取,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暨上訴人應將代管 左一清 名義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帳號:000000-0及一三八九三-二)、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存摺三本、左一清之印章四枚、手錶一只、戒指八枚及福德靈骨樓左一清骨灰寄存卡一張。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原審酌定相當金額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無不合,是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上訴人既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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