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右列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將其收押。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