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上訴人庚○○
甲○○丁○○共同蔡慧玲律師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先位之訴聲明不服,備位之訴(即被上訴人戊○○應給付廣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二千零十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之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利息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及利息由上訴人庚○○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利息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由上訴人丁○○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廣泰興公司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中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由上訴人遠東建經公司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由上訴人庚○○代位受領,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利息由上訴人甲○○代位受領,其中之五十七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利息由上訴人丁○○代位受領部分)既經原審裁判而未由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見本審卷一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因上訴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備位之訴,因該備位之訴已判決確定,追加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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