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北監字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字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2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段亞東地下道口前處因「駕照註銷期間駕駛汽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11,000元、8,400元並牌照扣繳。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持駕照有效期限是95年12月15日,監理機關沒有權力註銷伊的駕照;又伊雖於96年2月14日上午欲辦理重新領牌手續,惟因欠缺銀行清償證明書而無法辦理,嗣因搬家所需不得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於96年2月14日21時20分許遭警方開單告發,警員之開單顯不通情理,故不服上開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曾於90年1月5日,因「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違規,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監理所以北監五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限於91年1月7日前繳納,並註明罰鍰逾期不繳納時,自91年1月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1年1月21日前繳納;91年1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1月2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1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影本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原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既已前於91年1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在案,並自91年1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而異議人於該一年期滿後即92年1月22日起,復未依法重新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即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本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前曾於92年8月16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監理所以北監字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元,限於93年
1月29日前繳納,並註明罰鍰逾期不繳納時,自93年1月30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於93年2月13日前繳納;93年2月13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3年2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異議人雖提起對之異議,惟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516號裁定異議駁回,有該裁決書影本、本院上開案號裁定書、本院執行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於93年2月14日經註銷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惟真實。異議人雖陳稱:因搬家所需不得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嗣後亦已補辦牌照,警員上開舉發太不通情理云云,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陳於96年2月14日上午欲辦理重新領牌手續,惟因欠缺銀行清償證明書而無法辦理云云,顯見異議人十分清楚上開牌照應辦理新領手續,並於領得新牌照前不得行駛該車輛,縱異議人因搬家而需使用車輛,其亦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前往,非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可,故其有行駛上開已註銷牌照車輛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縱異議人事後已完成補發牌照之程序,亦不能據以減免其曾駕駛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應負之行政責任,異議人以此為由提起異議,顯無理由。
(三)異議人雖復陳稱:伊於上開96年2月14日21時20分違規時,並無闖紅燈、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然舉發警員竟以此為由將其欄停,並進而對異議人掣發上開罰單,其程序上顯有不法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用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亞東地下道交岔路口,見到對向車道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並逆向行駛,遂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本來只想告誡異議人,但後來伊查異議人之證件及牌照,發現都已遭註銷,是重大違規,所以才掣發這兩張罰單等語,衡以證人乙○○並不認識異議人,當與之無任何仇隙,堪信其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可知警員當時係因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等違規情形方予攔停,其程序上當無不法之處,至警員雖未掣發「闖紅燈」、「逆向行駛」之違規通知單,然此為警員是否補為掣發上開違規罰單之問題,自不能據此認定警員前開已掣發之違規通知單有何程序上瑕疵,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駕照註銷期間駕駛汽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等違規情形,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依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1,000元、8,4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