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45號原告 元昶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檢舉與 約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伯公司)、中盛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於汽車玻璃市場涉嫌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約伯公司、中盛公司於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為共同縮短交易票期為二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19日公處字第092063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與約伯、中盛公司聯合調漲玻璃價格及合意縮短交易票期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而影響商品交易市場之功能?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檢舉人係 全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原公司
)之人員,其原係高雄林商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之總代理,代理銷售在維修市場上使用之汽車玻璃。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因爭產而發生糾紛,林商行公司即再設立約伯公司,以銷售在維修市場上的汽車玻璃,並不再供貨給全原公司銷售,全原公司因無貨源可銷售,遂轉移越南設廠生產強化玻璃,至於膠合玻璃則自大陸地區或越南地區進口銷售。
⒉全原公司進口大陸地區的汽車玻璃,主要銷售對象即為
被告調查之十數家玻璃行號。前開玻璃行號有投資越南設廠,亦有從大陸進口玻璃,與原告同時存在競爭對手及顧客之雙重關係。而原告就全省有往來業務的汽車玻璃行號(約有250家之多)作顧客拜訪時,曾說明不要購買大陸地區之玻璃,因其強化、膠合玻璃仍列為不准輸入項目,目前市面上販售者均為走私進口,且其不良品常會退貨至原告公司,造成莫大困擾,詎引起販售大陸貨品及購買大陸貨品的行號憤慨,由全原公司當檢舉人,十數家玻璃行號配合調查作不實之指控。
⒊檢舉人指控原告與約伯、中盛公司於91年4月26日有聯
合調漲價格,然查原告為製造工廠,在90年4月1日確有發布一份價目表,當時考量市場因素有部份產品也以特價供應。91年4月1日起因原料價格略有異動即重新核算成本,並於91年4月26日發布一份新的價目表,並同時取消90年4月1日之特價表,經比對90年4月1日的價目表與91年4月26日的價目表膠合玻璃調降的有158項佔百分之41,價格未異動者有228項佔百分之59,並非如被調查的11家玻璃行所言有調漲價格。且原告於價目表實施前約7至10天,即委請業務員或送貨司機將新價目表送至全省約250家客戶。約伯公司獲悉原告價目表後,亦有部份產品價格隨即跟進,而中盛公司銷售副廠玻璃即是向原告購買去搭配銷售,因此也於91年5月初即跟進。此種價格跟上或跟下乃市場生態使然,即如國內中時、聯合報業或中油、台塑石油業應亦如此。被調查之玻璃行號,不瞭解原告的生產製造成本及訂價基準,認為供應商價格無彈性,即為聯合調漲行為,實為誤解。再者,原告在業界本是最大廠商,不須與其他廠商共同謀議,至於中盛或約伯是否跟進,亦非原告所得影響。況以原告在膠合玻璃、強化玻璃方面的產品項目高達1311種,其中與約伯公司有相同調漲分僅有216種,占有所有產品比率約16.5%。倘原告真有意與其他廠商聯手,共同調漲部份絕不止如此。被告未查有原告與約伯、中盛公司有聯合調漲之事證,焉得為處分之依據。
⒋另處分書謂原告與約伯公司及中盛公司有合意為共同縮
短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按原告20餘年來的交易習慣即要求月結開立2個月期票,但對有部份週轉較緊的客戶,也曾給予2個半月或3個月不等的寬限,極少數票期較長,退回要求更改,純係經營上週轉及風險的考量,絕非有共同縮短票期,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的行為。
⒌又查,被告係以其自行採樣玻璃行之談話紀錄,認定原
告有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惟全台灣營業之玻璃行共有200餘家,被告僅依據11家玻璃行為調查對象,所占比例不及一成,焉謂有客觀性與公平性。況該等玻璃行指稱原告要求不得向全原公司進貨,否則將不繼續供貨,且往後貨款結算一律改為2個月之票期等語,均屬誣陷之詞。查91年4月間全原公司移往越南設廠生產,當時市場上根本沒有該公司的產品,原告要求廠家不得向全原公司購貨,有何意義?至於結算貨款之票期,原告歷來之交易慣例,即為2個月票期,從未改變,但是對於往來玻璃行均未嚴格執行。如:乙玻璃行(佳昕)91年4月至12月貨款,票期均3個月;丙玻璃行(景文)91年4月至12月貨款,票期為3個月或4個月;丁玻璃行( 立興 )91年4月至12月貨款,票期均為2個月;戊玻璃行(大世界)91年4月至12月貨款,票期為3個月或4個月;辛玻璃行(統帥)91年4月、5月的貨款,票期均為4個月;壬玻璃行(大宏)91年4月至91年12月的貨款,票期有1或3個月;癸玻璃行(宏明)91年4月至12月貨款,票期均3個月;子玻璃行(宏賓)91年4月至12月貨款,票期均3個月;至於甲玻璃行(南宏)91年2、3月積欠原告貨208,120元,並由高雄地院發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雙方間已無交易,亦無票期問題發生;己玻璃行(穩統)於91年間財務狀況不良,所有貨款均以每期5,000元攤還,迄今仍有87,800元未還,亦無票期問題;庚玻璃行(百利)91年4月至12月貨款,均以客票償付,根本沒有票期之限制。由此可見,原告除未有縮短票期為2個月之事實外,更可凸顯11家玻璃行話內容之荒膠無稽。另有關加工玻璃之原料成本調整如:BC.GC.BRON/C.(色帶)/0.76由6美元漲至6.4美元,CLR(光膜)0.76由4.75美元漲至
5.06美元,此有調價前後的交易憑證可稽。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
明定,同法第7條關於聯合行為之規定,係指2個以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經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有原告、全原、約伯及中盛等四家,另市場占有率方面,原告年營業額約12,000萬元,市場占有率達24%,約伯年營業額亦達8,800萬元左右,中盛在副廠汽車玻璃部分每年銷售額度雖僅200萬元左右,惟中盛年營業收入高達14,000萬元,且該公司於88年間投資持有原告30%股份,且有增資情形,原告、約伯及中盛等三家廠商在全國副廠汽車玻璃市場占有率合計已超過40%, 渠等 合意共同自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共同縮短交易票期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至其個別占有率之多寡,則非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⒉原告訴稱調整價格係為反映成本,未與他廠商有聯合售
價之行為乙節。經查原告、約伯及中盛等調漲之價格與時間有一致性,除中盛副廠汽車玻璃價格與原告一致外, 查約伯 與原告在本次價格調漲前之五大車系(福特、裕隆、國瑞、中華、三陽)膠合前擋玻璃售價尚有50元至100元之價差,然原告與約伯於91年4月26日同時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且價格竟完全相同,調漲價格日期並皆為4月25日,前述三家業者並派員共同赴下游汽車玻璃行通知調漲價格,復查多家汽車玻璃業者皆證稱,約伯總經理 謝竣 生、元昶 傅明貴 、甲○○及 林文 從(其中傅明貴之妻 姜瑞玉 即為中盛登記之負責人,傅明貴同時亦代表中盛)等4人親自赴各該公司表示,渠等3家副廠汽車玻璃價格自91年4月26日起,一起調漲價格,改用新的價目表,渠等聯合調漲價格之行為已至為明確。⒊原告訴稱原告的票期向來為2個月,但對部分週轉較緊
的客戶,也曾給予2、3個月不等之寬限,純係經營上週轉及風險的考量乙節;經查,乙公司證稱中盛、約伯5、6年前即規定票期以2個月為限,但因市場競爭,原告較有彈性,亦可接受3個月票,但自91年4月26日以後,該公司開3個月票,就被退回,並要求票期不能超過2個月;丙公司證稱過去約伯、中盛的票期就是2個月,至於原告則是3個月,但91年5月開始,原告就要求開立2個月票;戊公司證稱票期只能開2個月的票,且客票不收,以上情形,約伯、原告、中盛都一樣;庚玻璃行證稱原本只有中盛票期要求開60天,但是約伯及原告的票期也由90天縮短至60天,形成三家供應商要求下游票期都相同之情形;辛玻璃行證稱去年4月以前進貨,各公司都有折讓議價空間,還可開三個月的票,但在去年4月26日約伯、中盛、原告聯合壟斷以後,原告就沒有折讓,票期也只能開2個月;癸玻璃行證稱原告過去都允許客戶開3個月票期,但自91年4月26日起,與中盛、約伯同時都將票期調成2個月,在此之前,該行與該三家公司尚有議價空間,以後這3家副廠汽車玻璃價格都一致;子玻璃行證稱在原告、約伯、中盛採行聯合作法後,票期一律改為只能開2個月,在此之前並沒有規定票期長短。綜上可證,原告原告、約伯及中盛確有強力規定票期為2個月,共同限制下游業者交易條件,藉以維持共同調漲後價格之行為。
⒋有關原告與本案關係人中盛公司及約伯公司是否處於水
平競爭關係乙節。查中盛公司之副廠汽車玻璃雖來自原告,惟中盛公司向原告購買副廠汽車玻璃之價格,與其他向原告購買系爭玻璃之廠商並無不同,且原告與中盛公司本各具有不同之供貨路線、出車時間等差異性之服務存在,得以提供不同地區下游玻璃行不同時點之玻璃需求。而就下游玻璃行立場觀之,渠等為避免過多存貨積壓資金,自會依自身需求,考量上游業者之供貨時點是否能與其配合,而決定究系向中盛公司、約伯公司或係原告進貨。據此,中盛、約伯公司與原告間實具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並不因中盛公司之玻璃是否向原告進貨而受有影響。故原告與中盛、約伯公司間,無論就客戶群、佈貨點及倉儲管理等後勤作業暨服務品質等,皆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居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核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與約伯公司、中盛公司於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為共同縮短交易票期為二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92年5月19日公處字第092063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調整價格係反映成本,因中盛公司之副廠玻璃係向原告購買,亦跟進調整,此為市場生態使然,並非聯合調漲;且其票期向為二個月,但對部分顧客亦給予三個月不等之寬限,純屬經營上週轉及風險之考量,並非共同縮短票期,而被告未查有原告與約伯、中盛公司有聯合調漲及縮短票期之事證,僅憑檢舉人全原公司片面不實指證,及佔全台灣二百餘家玻璃行不及10%之11家玻璃行偏頗誣陷之談話紀錄,逕對原告為不利處分,欠缺公平及客觀性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有與約伯、中盛公司聯合調漲價格及合意縮短交易票期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而影響商品交易市場之功能?
四、經查:㈠按國內汽車玻璃市場概分為二大產品市場,一為正廠玻璃
,另一為副廠玻璃(指未獲汽車商授權印有商標之汽車玻璃,一般係供舊車修補使用),二者售價有相當的價差汽車玻璃產品本身分有前擋玻璃(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後擋玻璃及側窗等式樣,其中又以前擋玻璃為修補市場之大宗,約占汽車玻璃銷售量6、70%以上;副廠汽車玻璃國內主要製造商計有全原、約伯及元昶三家公司等,其中中盛公司以銷售正廠汽車玻璃為主,副廠汽車玻璃銷售量甚少,在市場占有率部分,原告年營業額約12,000萬元,市場占有率達24%,約伯年營業額亦達8,800萬元左右,中盛在副廠汽車玻璃部分每年銷售額度雖僅200萬元左右,惟中盛年營業收入高達14,000萬元,且該公司於88年間投資持有原告30%股份,且有增資情形,原告、約伯及中盛等三家廠商在全國副廠汽車玻璃市場占有率合計已逾40%,是中盛公司之貨源雖均來自原告公司,惟由原告與約伯公司除為製造商,並供貨銷售與中盛公司外,亦直接銷售與國內約260餘家之汽車玻璃裝修業者之副廠玻璃銷售市場觀察,渠等三家係立於同一產銷階段,而有競爭關係,故三家公司間如有水平聯合行為之情事,對相關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而足以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91年4月26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約伯及中盛
二家公司亦自同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等情,此有各該公司價目表及參考價目表附原處分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與約伯、中盛二家公司調漲價格之時間之一致性,已甚明確;至調漲後之價格,經被告比對製表後,其價格均屬相同,亦有新舊價格比較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169頁可參,故該三家公司調漲之價格亦具有一致性。
㈢次查,原告之董事 林文從 於被告調查時,雖陳稱:「在3
月間接獲原物料國外供應商的通知,將調漲原物料成本4%至5%,其中中間膜調漲幅度較高,基於反映成本的考量,由本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和營業部門人員決定調漲價格,以本公司在今年4月1日之價格與1月1日之價格比較調幅約在10%至15%之間。」等語(見林文從91年11月7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093頁),惟與同為副廠玻璃製造商之約伯公司總經理 謝竣生 於被告調查中,陳稱:「…(問:貴公司91年1月至8月份的進價,何以會有些微差距?)本公司是以平均價格來計算,之所以會有些微差距,是因為本公司每個月所進的汽車玻璃大小與多寡有關係,基本上價格算是平穩。」等情不符(見謝竣生91年11月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1078頁),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中,亦未提出任何國外供應商之調漲通知書或進貨憑據以供查證,已難採信;嗣原告於訴訟中固提出香港商積水有限公司名義之調整通知書及發票影本為證,惟前開國外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並未經認證,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原告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可信為真實之付款流程憑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僅依前開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復參照原告之董事林文從於被告調查中陳稱:「本公司的價格…自88年以來大概調整有7、8次,除今年4月1日及4月26日是調漲價格以外(約伯有跟進),其他都是下跌,之所以會下跌是因為價格競爭激烈的關係。」等語以觀(見林文從前開陳述紀錄),則汽車副廠玻璃市場價格競爭既然激烈,原告公司何以於其所稱之反映成本之外,尚且大幅調漲價格,亦與常情不符?㈣又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就該公司調漲副廠玻璃之原因,
雖陳述:「…最近二、三年來,因為市場競爭的因素,汽車玻璃價格因而變的低糜……以90年度來看稅後盈餘只有1百萬元,91年1月份稅前淨利是虧損140多萬元左右,因此在今(91)年的4月4日本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針對虧損的問題,決定要調漲價格,反映營運成本,漲幅大約10%至12%(僅針對前擋部分),本公司因結帳日為每月25日,所以是4月26日開始調漲。…」等語(見謝竣生前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0790頁),惟其自承91年1月至4月進貨價格平穩,且近年來因市場競爭激烈的因素,汽車玻璃價格低迷,是約伯公司究係基於何種考量,將原先有利於其競爭之同於或低於元昶公司的前擋玻璃價格大幅調漲?且其中關於三陽88喜美3D之價格,一舉自850元調漲至1,100元,其漲幅高達29.4%,亦足啟疑竇?而中盛公司之代表人姜瑞玉陳稱:「本公司進貨成本從90年到現在都沒有變動,…本公司與元昶是屬同業,同業間進貨是以『才』數為計算單位…所以價格並沒有變動。…有關副廠汽車玻璃賣給汽車玻璃行的價格之所以會有調漲,是因為過去殺價競爭導致虧損,才會作調漲的反映。如果有客戶向我訂副廠玻璃時,我會告訴對方,我的產品是來自於元昶,價格也跟元昶一樣,希望他們能接受。」等語(見姜瑞玉91年1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1109頁),則中盛公司因與原告公司間屬同業進貨,是以「才」數為計算單位,價格並未變動,自非原告91年4月26日調漲價格之對象,何以該公司猶依原告公司之價格為其價格?故綜上事證,被告認定原告有與約伯、中盛等公司合意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洵屬有據。
㈤又大世界公司負責人林文於被告調查時,陳稱:「就我所
知,全原老闆 林啟信 和約伯董事長因家族糾紛及本公司自越南進口給全原之因素,在90年底、91年初左右, 約伯謝 總經理找元昶傅明貴、甲○○及林文從共4人商議決定聯合抵制全原,其中傅明貴之妻即為中盛負責人,所以傅明貴同時也代表中盛。我記得91年4月,前述4人…親自到本公司文之路向我表示,約伯、元昶及中盛等3家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只到4月25日,自91年4月26日起,前述3家一齊調漲價格,改用新的價目表,」等語(見林文92年1月13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33頁),核與宏賓玻璃行負責人 王振山 陳述:「過去上游供應業者間,如約伯、元昶、中盛、全原等業者間處於競爭狀態,本行因交易數量優勢,可以取得較優的交易價格,但自從91年4月底開始,約伯、元昶和中盛同時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過去本行的進貨價格可以同業進價的9折進貨,對本行而言,形同調漲2成至3成),本行完全沒有議價空間,而且在去(91)年4月左右,中盛實際負責人傅明貴、元昶甲○○和林文從、約伯謝總經理4人曾一起到本行來,他們都表示希望本行能配合他們價格調漲…我很清楚約伯、中盛、元昶是副廠汽玻璃主要來源,他們3家已經講好聯合調漲價格,如果不配合的話可能會受到斷貨,但是他們價格又太高(且價格幾乎都一致),所以我不得不像小偷一樣偷偷向全原進貨,這種情形同業間都一樣。」等情大致相符(見 林振山 92年1月24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63頁以下),渠等為下游汽車玻璃裝修業者,與原告、約伯、中盛及全原公司等上游副廠玻璃供應商間,並無利害關係,亦查無怨隙,渠等斷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渠等證言自堪採信,益證約伯、中盛及原告之調漲價格,並非出於成本考量,亦非出於偶然之一致,而係出於其合意的結果。
㈥關於票期部分,原告主張其票期向來為二個月,惟對部分
週轉較緊之客戶,亦給予兩個月或三個月不等之寬限,並無與約伯及中盛公司合意縮短之情事云云,然查,佳昕公司負責人 吳勝裕 於91年11月6日陳稱:「就我瞭解中盛、約伯在5、6年前就規定票期開立2個月為限。但是但因市場競爭,元昶較有彈性,如本公司開3個月票,過去都能接受,但自今年4月26日以後,本公司一樣開3個月票,就被元昶退回,強力要求票期不能超過2個月,本公司不得不接受,否則就不出貨,我知道其他同業也面對類似的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119頁);景文公司負責人 洪淑景 於91年12月6日陳稱:「過去約伯、中盛的票期就已經是2個月了,至於元昶過去都是3個月,但今年5月開始,本公司依照過去慣例開3個月票,元昶就退回本公司,要求開立成2個月,…否則就斷貨,本公司因為約伯、中盛的情況是一樣的,沒有辦法只好接受。」(見原處分卷第1123頁以下);大宏玻璃行負責人 張王明珠 於92年1月14日陳稱:「全原的票期都可開3個月,約伯原本就是開2個月,至於元昶及中盛原本是可開3個月的票,但自91年4月26日起,也只能開2個月的票,如果再開3個月的票,則會被要求換2個月的票。」(見原處分卷第1155頁);宏賓玻璃行負責人王振山於92年1月24日陳稱:「在他們採行聯合的作法後,票期也一律改為只能開2個月,在此之前並沒有規定票期長短,本行就只好按他們規定開2個月的票,我也聽同業說如果開立超過2個月的票,會被他們3家退回,改開2個月的票。」(見原處分卷第1166頁)等語,互核所述相符,足堪採信,復參諸中盛公司代表人姜瑞玉亦自承:「本公司過去已經要求票期都應該是60天,後來因市場競爭關係,下游客戶還有票期150天的情形(有開到90天、120天),…據我所知其他同業也碰到與我類似情形,也都希望回復到60天票期,比較正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11頁),足證原告與中盛、約伯等公司同時間要求與下游玻璃業者縮短交易票期為二個月,係出於同業間之合意,共同限制下游業者交易條件,藉以維持共同調漲後價格之行為。
㈦綜上事證,原告與約伯、中盛等三家公司在全國副廠汽車
玻璃市場占有率合計已逾40%,渠等在全原公司未能正常供貨期間,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限制票期之交易條件等行為,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而足以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洵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審酌原告違法動機、目的、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配合調查程度等相關因素,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