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壹付(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環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一付(含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風環一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一付(含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風環一顆),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二千四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該賭博犯罪抽頭所得之物(聲請意旨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未合),為被告所自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就該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