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裁全字第445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67號)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5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期)1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5張,共計50,000元,各附息票第3至5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67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53號裁定、92年度度存字第2527號提存書及本院93年5月14日北院錦92執全公字第166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均影本),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