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56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死亡,其配偶洪春幼、子女 黃建中 、 黃建強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