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昭湘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二六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五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五五號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三號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七號卷宗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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