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提存1,67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其本案訴訟,並定20日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起訴書影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執全字第287號執行卷宗查明清楚,因此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於法不合,要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或「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受行使權利之合法通知而未行使。又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