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2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己○○戊○○丙○○
之1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8條約定因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奎爾科技股份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及93年6月15日,分別邀同被告丙○○及其餘被告己○○、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3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亞奎爾科技股份限公司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於94年9月6日清償本金,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亞奎爾科技股份限公司於上開2筆借款屆期後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