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5樓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計算,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