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萬商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一)為萬商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萬商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4月13日經本院核備就任為相對人萬商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於同年7月27日核備清算完結,今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退稅款新臺幣(下同)311,294元,爰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萬商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聲請人甲○○業經萬商建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續任清算人,此據聲請人提出萬商建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名冊、同意書、本院板院通民誼93年度司字第137號函、板院通民誼93年度司字第241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是為處理萬商建設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137號選派為萬商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萬商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務,且萬商建設有限公司其餘股東亦均同意聲請人續任清算人,則本院認選派聲請人甲○○為萬商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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