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2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15日假釋,於96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乙○○前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10月6日)、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為免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自92年2、3月間起至93年6月3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自願參加該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美沙冬計畫),而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48、1799、1843、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該署以97年度緩護命字第37號執行中(至99年2月19日期滿,尚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入口處,發現其所丟棄在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5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840ng/ml),有該公司97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35公克,有該局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5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6日、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為免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自92年2、3月間起至93年6月3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依法追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2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日假釋,於96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35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