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YMC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9時13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路口時,因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攔停時說我在雙白線前30公尺未駛入外側車道,事後告發單上卻寫「跨越雙白線行駛」,當時我就向員警提出異議,但員警一直叫我在紅單空白處簽名,才能放行,當時車上有乘客,所以我只能含淚簽名。又員警是位於一般員警舉發紅燈右轉的地點來判定我在轉彎前之違規行為,只憑一句『我有看到』就開單,我當時向員警抗議,我沒跨越雙白線,但員警說『我有看到』就開單,實在無法讓人信服,如果是那樣,就不需要闖紅燈照相、測速槍、照相機,是不是只憑『我有看到』就行了嗎?故交通警察認異議人跨越雙白線行駛實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雙白實線」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復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5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順耀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後證稱:「(法官
問:可否敘述違規時情況如何?)我當時是站在基隆路與忠孝東路路口,北向南行人穿越道旁的安全島,當時的勤務內容為取締違規跨越雙白線及多車道轉彎未先駛入外側專用車道等項。我看到異議人從基隆路北向南,車輛直接跨越雙白線,右轉往忠孝東路,往西方向行駛,所以我就攔檢異議人,攔檢當時異議人不知道自己有無違規,經我告知當時他的車輛有跨越雙實白線,異議人就將證件拿給我。(法官問:當時你站立的位置究竟是在路旁還是行人穿越道(提示異議人繪製之簡圖)?我是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法官問:當時站立的位置能否看見基隆路一段地面標線的情況?)非常清楚...當天違規的車輛很多,單是跨越雙白線的違規者就有14件(庭呈基隆路北向南方向照片1張,該路口路面標線為雙實白線)。」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訊問筆錄),以證人洪順耀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洪順耀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僅憑肉眼取締、未提出照片或測速器等科
學證據云云,惟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或本件「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且執行勤務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立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並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
㈢異議人固又辯稱「員警攔檢當時所站立的位置並無法看見基
隆路一段地面標線的情況」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順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基隆路與忠孝東路路口並非呈90度之直角,而為一圓弧線,且無建築物遮蔽視線,故員警雖站立於忠孝東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仍得清楚看見基隆路一段地面標線的情況。另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車上乘客)甲○○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有無違規情節,惟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計程車上之乘客難以去注意計程車行駛之際,駕駛有無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是故無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另行傳喚,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爭道行駛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