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1號、98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17日下午10時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1組燒烤之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警方經其同意於97年12月17日下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320NG/ML)而查知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在卷可考,並有現場、測試及證物照片等共8張附卷可憑,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扣案為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01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諸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10時許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0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2支,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1號98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17日下午10時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匙2支,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匙2支扣案可佐,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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