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5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6月、7月、3年6月,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內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部分於92年9月3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92年4月1日即出所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5年6月11日,而殘刑部分俟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俟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晚上約11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40分,在基隆市○○區○○街319之9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自行自長褲右口袋內取出之海洛因1小袋(淨重0.05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520公克)。另經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7年9月6日所採│││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用藥物檢驗報告、基│事實│││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紙││├──┼─────────┼────────────┤│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後,於│││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緝獲地點扣得被告主動交付│││押物品目錄表、本署│之海洛因1小袋之事實│││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末1袋,經檢驗出含毒品海│││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洛因成份之事實│││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33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五│查獲照片2張│同上編號三│├──┼─────────┼────────────┤│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淨重0.05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5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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