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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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裁判意指可茲參照,經查,被告業於97年2月2日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賠償45000元與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該和解書雖記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 陳珮蓁 (即告訴人乙○○)或任何其他人得再向甲方(指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然經參酌最高法院上述之裁判意旨,堪認告訴人上開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故告訴人嗣後於97年6月9日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
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中之指述」。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陪同告訴人就醫,此有醫療收據9張、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置之不理,態度尚佳,已深表悔悟,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雖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伊車禍發生後一年來均因受傷而無法工作,無法估算損失,伊大多看中醫及國術館等語,但迄今均無提出任何就診單據以茲證明,以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與告訴人再商談進一步之和解事宜,綜上所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本次純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巷「海中天」社區大門出入口前,欲迴轉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出入口有無行人通過,即向左迴轉行駛,過程中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附近即不慎撞及適沿路旁行走至上開出入口之乙○○(原名陳珮蓁),致乙○○受有左足踝扭傷、左小腿擦傷及下背痛之傷害;甲○○斯時因聽聞有人喊叫遂停車下車查看,發現乙○○倒坐在地,即將之攙扶至上開社區警衛室旁,並委由該社區警衛 沈隆生 報警,並敘明甲○○之姓名,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乙○○則由甲○○及警員陪同前往前往醫院診治;嗣因乙○○不滿甲○○後續處理方式,遂具狀提出告訴,經警循此通知其等前來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之證述;(三)證人沈隆生警詢之陳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案交通事故係經證人沈隆生以電話報警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且已報名肇事人即被告姓名一節,則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可佐,是警員前往處理之際,已因報警之內容而知悉被告之姓名,足認被告就本案應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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