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苗9線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採證照片,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8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苗9線路口,當時異議人見黃燈即減速並停止,但現場指揮人員指示異議人繼續前進,異議人始依指揮人員指示於紅燈情形下通過路口,否則如異議人存心闖紅燈,車速豈會從時速60至70公里降低至時速15公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9月
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苗9線路口,並於紅燈亮起時仍通過該路口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而異議人後經警員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25日前,嗣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以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8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2月22日基監字第裁4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0日苗交警字第0970052782號函暨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之卷附2幀現場採證照片,第1張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
路口紅燈亮起前,黃燈已亮3.03秒,違規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第6.64秒進入路口,斯時現場指揮人員舉棒指揮車輛停止,而第2張現場採證照片則顯示該路口紅燈亮起前,黃燈已亮3.03秒,於紅燈亮起後第7.44秒,違規車輛以時速15公里繼續行駛,斯時現場指揮人員放下棒子等節,應堪認定。而本件違規拍照設備,於闖紅燈違規採證照片為1組(2張),進入路口時時速顯示在第2張照片右上角處,此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2月23日苗警交字第0980007013號函及後附之闖紅燈違規資料欄判讀範例影本在卷足佐,可悉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起後第6.64秒進入路時之時速為15公里。從而,果異議人確有「見黃燈即減速並停止」之情形,何以其車於紅燈亮起後第6.64秒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現場指揮人員會舉棒指揮停車?足認異議人一開始即紅燈亮起後第6.64秒越過停止線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稱:其見黃燈即減速並停止,但現場指揮人員指示異議人繼續前進云云,不足為採。至異議人辯稱其車旁邊亦有一機車與其有相同情形,均是聽從現場指揮人員之指示,才會在紅燈情形通過路口云云,然此核屬另案機車有無違規情事,當不得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亦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件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9月26日以掛號郵件,由郵務機關按異議人居住地址「基隆市○○路○○號3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一欄勾選「寄存送達」之項目,並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信義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所為之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是否未依規定前往郵局收領送達之文書,均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本件違規通知單,既於97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後經過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違規事件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25日前,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異議人於97年11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原處分機關疏未依該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顯有未當,是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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