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紙,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紙,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只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佐,且有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紙(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塑膠袋3只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所含
毒品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燬之。又被告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