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0、29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89年7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思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之某廟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左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1474公克)交予員警扣案,接受裁判,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經乙○○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下午5、
6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基隆市大武崙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號搜索查獲,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偵查卷第39頁、97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偵查卷第9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9630ng/ml)、可待因(990ng/ml)及嗎啡(7170ng/ml)、可待因(161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米色粉末1小包送驗結果: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上開2500號偵查卷第20頁):
經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
0975913號毒品鑑定書(附於上開2500號偵查卷第46頁):米色粉末及顆粒1袋。實稱毛重0.3510公克(含1袋),淨重0.151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餘重0.1474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n、Acetylcodeine及Codeine成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7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
處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左口袋內取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1474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是被告於97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於97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米色粉末1小包(驗餘後淨重0.1474公克)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
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91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