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金園大旅舘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戴悅治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7600號函核定原告應補繳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共計用水量95,231度,金額新臺幣(下同)476,155元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惟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徵收期間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自101年6月至103年10月間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368,045元乙節,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前揭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由是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爭執標的之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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