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柯亮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3051700號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觀上述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應是就其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見原告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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