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並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各該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無非係為逃避追訴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追訴,竟假冒「乙○○」之名應訊,危害乙○○權益,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訴犯人之困難與勞費,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參卷附丙○瑞偵平緝字第1864號通緝書),惟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4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偽簽「于維│偽捺「于維││││華」署名│華」指印│├───┼───────┼─────┼─────┤│1│臺南市警察局保│3枚│7枚│││安警察隊96年3│││││月10日21時20分│││││之偵訊筆錄1份│││├───┼───────┼─────┼─────┤│2│權利告知書1紙│1枚│1枚│├───┼───────┼─────┼─────┤│3│逮捕通知書2紙│2枚│2枚│├───┼───────┼─────┼─────┤│4│扣押書1紙│1枚│1枚│├───┼───────┼─────┼─────┤│5│口卡片1紙│1枚│1枚│├───┼───────┼─────┼─────┤│6│指紋卡片1紙│無│20枚│├───┼───────┼─────┼─────┤│7│臺灣臺南地方法│1枚│無│││院檢察署96年3│││││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訊問筆錄1份│││├───┼───────┼─────┼─────┤││總計│9枚│3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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