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黃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榮裕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2日,如未按期繳款時,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款契約為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民國105年1月2日止外,餘欠均未依約定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其它約定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其借款業己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捌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暨各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