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UILARMARITESDEVERA選任辯護人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9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GUILARMARITESDEVERA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AGUILARMARITESDEVERA受林 吳秋香 之雇用,擔任看護林吳
秋香公公 林謀河 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3年6月間某日,在林謀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住處,徒手竊取林謀河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嗣林 吳秋香發覺有異,檢視抽屜內現金短少後,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GUILARMARITESDEVERA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103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吳秋香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謀河患有腦中風合併左肢體無力等疾病,欠缺對言語之理解能力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除前開竊盜案件外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即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