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熙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熙焜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經報警處理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發現上情」更正為「經報警處理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查獲黃熙焜而悉上情」,以及犯罪證據加列「被告黃熙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目前尚於緩刑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各1份在卷可按,竟於本件再次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兼衡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被告亦已與被害人 詹冬梅 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見簡字卷第1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同卷第19頁本院訊問筆錄)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千元、現以打零工為業、素行,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