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晏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晏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晏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件受刑人於上揭規定修正前犯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編號5至7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之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5至9經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6日某時│101年1月18日16時│101年11月11日某│││許│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毒│新北地檢101年度毒│新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002號│偵字第2936號│毒偵字第72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983│101年度易字第1855│102年度易字第70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2.22│101.11.28│102.04.0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983│101年度易字第1855│102年度易字第707││││號│號│號││判決├────┼─────────┼─────────┼────────┤││判決│102.03.18│102.03.19│102.04.29│││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010號│執字第4128號│執字第5482號││├─────────┴─────────┴────────┤││(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4日中午│100年10月19日下午│100年11月20日晚│││12時許│5時56分許│間7時4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431號│字第28164、28962號│偵字第28164、28│││││96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62│102年度訴字第1761│102年度訴字第││││號│號│17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6.19│103.05.14│103.05.14│├───┼────┼─────────┼─────────┼────────┤││││││││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62│102年度訴字第1761│102年度訴字第││││號│號│1761號││判決├────┼─────────┼─────────┼────────┤││判決│102.07.08│103.08.13│103.08.13│││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不得易科罰金,但││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178號│執字第19259號│執字第19259號││├─────────┼─────────┴────────┤││(編號1至4經新北地│(編號5至9之罪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院103年度聲字第│第176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年)│││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1年1月16日晚間│100年12月10日晚間│100年12月10至12│││9時許│7時57分許│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8164、28962號│字第28164、28962號│偵字第28164、28│││││962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61│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號│2020號│20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5.14│103.09.24│103.09.24│├───┼────┼─────────┼─────────┼────────┤││││││││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61│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號│4444號│4444號││判決├────┼─────────┼─────────┼────────┤││判決│103.08.13│103.12.18│103.12.18│││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否│否││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259號│執字第544號│執字第544號││├─────────┴─────────┴────────┤││(編號5至9之罪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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