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加列「被告陳俊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嗣上開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中1罪經減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3罪之未執行完畢之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案發時從事路燈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懷孕之太太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