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志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志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龍山寺後殿內,見供桌上放置起司玉米片1包、豌豆酥1包,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等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香客告知龍山寺保全負責人 葉昌順 ,葉昌順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連志坤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拿取放置於供桌上之起司玉米片1包、豌豆酥1包等事實(見偵卷第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物品為伊所有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昌順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至5頁、第33頁正反面),且上述起司玉米片、豌豆酥各1包係另有香客所擺放祭拜,並非被告放置卻為其擅自取去並逕行離開該寺一事,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9頁),被告顯非該等物品所有人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有強盜、贓物、竊盜、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搶奪、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及已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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