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勝
董國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3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國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勝、董國進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艋舺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象棋為賭具,並以「暗棋」之方式決定輸贏,每盤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30元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象棋
1副及賭資3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長勝、董國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象棋1副、賭資3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蔡長勝前有賭博前科,被告董國進前有詐欺、恐嚇等多項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已屬非佳,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屬非當,然衡被告等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00元係置於其等作為賭檯之桌上經查扣,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紙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