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偉
陳敬業張富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紙、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陳敬業、張富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記帳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加「先採用記帳方式,每堵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結束離去時結算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本案被告3人係在前開「集客人間茶館」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茶館係供不特定民眾得於開放時段,自由進出飲食之處,自屬前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被告王嘉偉身上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800元,則係該日賭博結算後,被告王嘉偉所贏得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故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