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四七?
自訴人 吳秀惠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召集互助會,向會員吳秀惠(另取名 吳欣錦 )、 游相銘蔡茂生吳淑屏王大智黃靜億 等人入會,該互助會共計二十一名會員,日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整,每月開標一次,甲○○竟未經吳秀惠同意或授權,以吳欣錦之名義列名會首,並將該互助會簿填載實際未入會之 李慧秋謝珊娜林慶堂楊潤強施淑卿吳元堅黃玉湖賴敏慧劉保樹黃玉芬 、陳香如等人之姓名為會員,湊足人數後,將該互助會簿交付王大智、黃靜億等人以資取信會員。各實際入會之會員因不知情,乃按月將每會三萬元之會款交付甲○○(第一會由甲○○全數拿走,第二會由黃靜億得標),於第三會開標日期屆至時,經王大智以電話聯絡互助會簿上所載會首吳欣錦,吳秀惠再由王大智處取得甲○○所偽造之互助會簿查證後,通知其他會員,吳秀惠等人始知受騙。
(二)甲○○再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明知其所有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一四九之二之甲存支票帳戶及同社健行分社帳號三二一○之一之甲存支票帳戶,均已拒絕往來,竟先持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SC0000000,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正,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支票一張,向乙○○借款三十萬元;其後再持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SG0000000,到期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一百萬元正,付款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之支票一張,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乙○○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共借予甲○○一百三十萬元,詎支票到期,經提示均遭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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