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九七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前實體上之事由,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提起訴訟,其情形顯較前述「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扣押在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即非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因停止執行,至得拍賣為止,所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即該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事件如依辦案期限規定,至三審確定時推估約為四年四個月,基此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為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x(4+4/12)=487500)為適當等語。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清字第一○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請求拍賣抵押物,故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即應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受分配之損害額以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格,經鑑價後為二百二十五萬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鑑價報告書可資證明,故本件應以二百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額為適當。聲請人請求僅按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未能即時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作為計算擔保額之依據,尚屬無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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