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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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再度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緣甲○○之友人曾喜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侵入丙○○、乙○○之住宅,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曾喜見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曾喜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道路○○巷○弄○○號租屋處,將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金手鍊一條、編號十三所示之金戒指一只、編號十四所示之K金項鍊一條,交予其女友 李美潔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餘物品(除註明未領回者以外)則裝在三只黑色塑膠袋內,交予知情之甲○○處理。而甲○○亦明知該等物品均為曾喜見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置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五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甲○○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搭載李美潔前往臺中縣○○鎮鎮○路在該處等候曾喜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起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註明未領回者以外),而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再度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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