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告 張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242元,及其中54萬5417元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850元,及其中26萬2263元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242元,及其中54萬5417元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850元,及其中26萬2263元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88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後於90年9月10日、9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前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6年8月25日止,其帳款尚餘22萬8169元,其中本金26萬2263元未按期給付。
㈡原告復於93年7月2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被告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截至96年8月25日止,其帳款尚餘26萬7850元,其中本金26萬2263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2年10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4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32萬9073元,其中本金32萬2008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影本各1紙(含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