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吳仁榮 相對人 吳昭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昭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仁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仁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仁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昭陽(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原為訴外人 吳衍沛 之監護人,但台中市政府社勞處發現相對人記憶力衰退,有失智的問題,不能擔任監護人,要求更換監護人;相對人有高血壓及輕微的 阿滋海默 症,目前可表達意願,會講重複的話,會忘記事情,忘記是否吃藥,有定期至醫院診治,均不見起色,甚且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吳仁城(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本院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於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簡單的算式、共有幾名子女、如何去台北等問題尚能回答,但對於自己的出生年月日、目前住所地址、目前人在何處、現任總統及市長等問題,均為不知或不記得之表示(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中度障礙、阿滋海默之癡呆症患者,認知功能退化達到中度障礙, 吳員 受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雖然其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目前在監督提醒下尚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事務處理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明顯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障礙失智症狀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多年開始)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且有持續退化之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成年監護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及吳仁城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仁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獲得相對人子女 吳仁超 、 吳仁彰 、 吳仁壽 、 吳桂鈴 、 吳桂美 、 吳桂萱 、 吳桂英 之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仁城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仁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吳仁城,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