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10號、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金波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3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應予更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由 蔡坤霖 所管理之「麗晶KT
V酒店」消費,嗣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消費時,吳金波欲以其所申設上開永豐銀行與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6,600元,惟均無法過卡付帳,遂佯稱須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款付帳,迨服務生 張世逸 陪同吳金波至該車取款時,吳金波即趁機駕車逃逸。吳金波此時已明知其所攜帶之前揭信用卡均無法使用,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路○○○號13樓「彩禾生活館」消費,致店長 黃春玉 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誤以為吳金波有資力,而依吳金波之指示,提供價值1,400元之美容及按摩服務,嗣於101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結束消費時,吳金波卻躲藏在廁所內以逃避付款,欲伺機由安全門離去,並誆稱電話連線中之「麗晶KTV酒店」服務小姐 莊卉麗 會至彩禾生活館支付消費款項云云,至此黃春玉方知受騙。嗣因吳金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金波因所涉上開詐欺罪嫌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察以現行犯身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其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法警 黃俊雄 、在偵查庭訊問之檢察官柯怡如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分別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1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地檢署候保室內,當場對執行職務之法警黃俊雄辱罵「幹你娘」之貶抑言語多次,足以貶損法警黃俊雄之社會評價。㈡復於同日晚間
6時5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一內勤庭內,當場對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柯怡如辱罵「只要妳夠年輕,時間夠久,棺材是裝死人的,不是裝老人的」、「妳應該在家裡帶小孩,不該出來辦公」等貶抑言語,足以貶損檢察官柯怡如之社會評價,嗣因法警黃俊雄向本署對吳金波提出申告,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黃俊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訴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吳金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彩禾生活館」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經過那裡臨時起意進去消費,雖然知道卡不能刷,但是還是可以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所以伊才進去消費;消費完後伊去上廁所,酒店小姐 陳真 打電話來說要幫伊付這筆錢伊就將電話交給彩禾生活館的人員,結果來的是麗晶KTV酒店的小弟,伊當時在房間裡面,但沒有把房門鎖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攜帶現金300元及前揭信用卡,於前揭時地先於「麗晶
KTV酒店」消費6,600元,因攜帶之信用卡無法過卡,在未付清款項即乘機駕車離去,復至「彩禾生活館」消費1,400元且未支付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蔡坤霖、黃春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王風、莊卉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張世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12-15、42-43、70-73頁,本院卷第71-75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麗晶KTV酒店」消費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所101年8月27日桃所總字第1019901340號函及保管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62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彩禾生活館」店長黃春玉於警詢證稱:101年4
月29日2時許有名客人來店內消費,伊跟他說店內消費美容做臉2小時新台幣1,400元,他說好後伊就帶他至包廂請美容師替他美容做臉,等2小時時間到美容師出來後,該名客人就一直躲在廁所,伊覺得可疑就跟他說要付伊1,400元,他跟伊說他沒錢付。後來伊聽到他在講電話,好像有名女子要過來替他付錢,他將電話給伊聽,有名女子問伊店的地址在何處要過去幫他付錢,伊就告訴該名女子地址,約4時許有兩名男子進入店內問伊說沒有付錢的客人在哪裡,伊就帶該兩名男子至該名沒有付錢的男子包廂內等語(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14頁及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凌晨
3時許伊有先到包廂內跟被告要錢,被告跟伊說他沒有錢可以付,後來被告躲在廁所內很久,還試圖從廁所旁之安全門離去,但因為伊站在該處,所以被告不敢從安全門離開,後來被告拿手機給伊跟一位小姐通話,伊就跟該小姐說彩禾生活館之地址,隨即有兩位男子到彩禾生活館找被告,後來被告就跟該兩位男子回麗晶KTV酒店;被告至彩禾生活館消費時,沒有跟被告確認可否付錢,是被告一直躲在廁所,並跟伊說電話中的小姐會來付錢,且伊還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身上沒有錢,所以伊才知道被告沒有帶錢就到彩禾生活館來消費,被告到目前為止都尚未支付當天的消費款項,伊不知道當時被告在彩禾生活館消費時有無攜帶現金及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72-73頁),可見被告前往「彩禾生活館」消費時,業經證人黃春玉告知計費方式,被告既明知身上僅有現金300元,且於「麗晶KTV酒店」結帳時已知悉所攜帶之信用卡均無法使用,無從支付「彩禾生活館」之花費,卻仍向黃春玉表示願意消費並接受美容及按摩服務,主觀上顯然存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欲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費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證人黃春玉前已證稱:不知悉被告有無帶現金及信用卡等語,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並沒有提出要去提領現金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被告當時並未向證人黃春玉表示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支付費用,且觀諸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伊有消費2小時,消費完後因為沒錢付帳,所以伊就躲在廁所鎖住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5頁),第2次警詢時則供稱:「(你於第1次筆錄中供稱你的信用卡已經刷爆了為何你明知沒錢但仍到該彩禾生活館中消費?)我以為信用卡可以馬上補錢,且我不清楚該店不能刷卡」、「(店家向你索討消費金額時,你如何向店家說明?)我向店家說身上沒錢,是否可以先讓我欠著,店家不願讓我欠錢,所以我假裝肚子痛跑到男廁所內鎖住門不出來,後來店家在外面要求我出來付錢,我覺得廁所太臭就返回原本按摩的包廂內休息,並把包廂門鎖住避免店家一直向我催繳金額,後來有酒店的小姐打電話稱要幫我付錢,我告知店家這才沒繼續向我催繳金額」等語(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6頁反頁至第7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既然在麗晶KTV消費款項已無法支付,為還要再去彩禾生活館消費?)我當時知道身上有現金300元,且知道信用卡3張已無法使用,我想說我身上還有一個玉佩可以抵押,所以就到彩禾生活館消費。」等語(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就如何支付「彩禾生活館」之花費乙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說詞不一,閃爍其詞,且均未提及欲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支付費用乙事,又設若被告確曾向證人黃春玉表示欲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支付費用,證人黃春玉為取得款項,當無拒絕之理,然被告卻求助於「麗晶KTV酒店」小姐出面付款,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欲以欲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支付費用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就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 洪東傑 、黃俊雄、 鍾明正 、 馮馬 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0-11頁,偵字第10462號卷第15-1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偵字第10462號卷第3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2次侮辱公務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分別對法警黃俊雄、檢察官柯怡如所為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侮辱之時間、地點及上開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各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獨立,起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麗晶KTV酒店」結帳時已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卻仍至「彩禾生活館」消費,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並有害「彩禾生活館」正常營運及交易秩序之信賴,又於法警及檢察官依法執行公務時,刻意辱罵上開公務員,法紀觀念淡薄,恣意而為漠視公權力,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以及事後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刑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僅攜帶300元,且其所申設之華
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已遭停卡而無從使用,並無能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
4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由蔡坤霖所管理之「麗晶KTV酒店」消費,以不實之「郭大奇」為名登記消費,致經理蔡坤霖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而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價值4,000元之包廂、1,00
0元之甜酒1瓶、1,600元之香菸與消費服務,共計6,600元,嗣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消費時,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上開華南銀行與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惟均無法過卡付帳,旋即佯稱須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款付帳,迨服務生張世逸陪同被告至該車取款時,吳金波卻趁機駕車逃逸,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蔡坤霖、張
世逸、王風、莊卉麗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麗晶KTV酒店」消費單、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5月2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2336號函、花旗銀行
101年6月6日(101)政查字第53908號函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去麗晶KTV酒店消費時身上還有2張信用卡,是伊一直都在用的卡,所以想說應該沒有問題,付錢的時候才發現刷爆了;伊有提出去郵局或便利商店領現金,但酒店的人不答應,後來伊才說用車子來典當付錢,他們又不簽應,當時伊身上帶30
0元現金,伊知道身上現金不夠,伊是想要用信用卡支付消費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至「麗晶KTV酒店」消費共計6,600元乙節
,業據證人蔡坤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王風、莊卉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張世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12-13反面、42-43、70-73頁,本院卷第71-75頁反面),並有「麗晶KTV酒店」消費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麗晶KTV酒店」經理蔡坤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約在101年4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店內服務生張世逸先至包廂內請被告先結帳,被告先拿1張信用卡,但無法過卡付等語(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42頁),與證人即「麗晶KTV酒店」服務生張世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要結帳時有跟被告說消費金額為6,600元,後來被告拿1張信用卡給伊,但無法過卡,伊又跟被告拿了另一張信用卡,也無法過卡等語(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70頁),及證人即「麗晶KTV酒店」服務小姐莊卉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被告消費包廂內小姐,要消費結帳時被告前後兩次拿信用卡給服務生,但都無法過帳付款,被告後來就未付款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9410號卷第71頁反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麗晶KTV酒店」消費完畢時,確曾欲以攜帶之信用卡支付費用,是被告辯稱:消費之初欲以信用卡付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覆本院被告於101年4月29日收押時代為保管之物,其中分別有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2張,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所101年8月27日桃所總字第1019901340號函及保管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2頁),可認被告至「麗晶KTV酒店」消費時所攜帶之信用卡即係上開2張信用卡(起訴意旨將永豐銀行信用卡誤認為華南銀行信用卡),復依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函覆本院上開2張信用卡於101年3至4月間消費明細可知,上開2張信用卡於上開期間確實仍有頻繁之交易紀錄,此有永豐銀行101年8月1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380號函及花旗銀行101年8月27日營清字第10100279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49-55頁),足見被告於至「麗晶KTV酒店」消費前,確有使用上開2張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習慣,且縱認被告就上開2張信用卡各期繳款金額並未全額繳清,惟上開2張信用卡於事發前既未遭停卡,被告甚且於101年4月28日尚有使用上開永豐銀行信卡支付消費金額5,000元之紀錄,顯見該信用卡當時仍得正常使用作為支付工具,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持卡人就其各期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在取得對帳單前不一定能記憶清晰,自難隨時明瞭所持信用卡之信用餘額,則被告辯稱至「麗晶
KTV酒店」之初,欲以上開2張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與社會經驗並無不符,自難僅以結帳時信用卡無法過卡乙事,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付消費款項,而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至若被告知悉無法以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後,以何種方式推託付款,甚或未得同意即乘機駕車離去,此僅涉及被告是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犯行無涉。
㈤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至「麗晶KTV酒
店」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自難單憑被告未予付款即駕車離去,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人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為如涉犯上開詐欺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