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惠冰 (即斯諾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斯諾國際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斯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諾公司)因股東無意經營生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經經濟部准予以經授中字第096328319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進而積極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事務。聲請人整理斯諾公司經結算99年4月7日資產情形如下:現金、銀行存款為新臺幣(下同)374萬5306元;負債情形如下:其他應付款1884萬3999元,則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斯諾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斯諾公司財產目錄內記載該公司之財產為零,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43號斯諾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中,該公司於99年4月7日財產目錄所示內容相符,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黃惠冰目前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本院另於100年3月11日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斯諾公司財產及所得,即所得資料1筆98年度利息所得9萬3034元,及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為零,亦有該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斯諾公司之債權人明細記載,其債務有積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414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7710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884萬3999元,合計為1885萬5849元。惟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7710元、使用牌照稅4140元,已分別於99年5月28日、100年2月15日繳納完畢,此有收款證明及稅額繳款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0年3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00002169號函所示,斯諾公司除尚滯欠99年營業稅稅款計1萬2441元外,並無其他欠稅、未核定或違章未結之情形。另查該公司截至100年7月13日止無欠稅及違章未結等情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年7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31603號函1紙在卷可稽。至於前開聲請狀所附斯諾公司之債權人明細3.所示,中區國稅局債權金額1884萬3999元,核與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示不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前開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然斯諾公司之資產總額僅374萬5306元,既已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述前開1884萬3999元稅捐債務,且聲請人亦具狀陳明斯諾公司現有資產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等語在卷,則依上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且亦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玉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