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被告 丁龍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申請桃園縣中壢市○○段819及8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更正為原告。案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惟依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理由觀之,可知行政機關亦已肯認原告之法人格同一之見解,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劃歸原告取得,尚有疑義。詎料,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內政部竟發函通知桃園縣政府,針對原告尚在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土地,儘速促請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企業公司)申辦土地登記事宜,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遂於99年8月9日受理被告農工企業公司之申請,並張貼公告於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土地所在地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期間自99年8月9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明知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並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卻遲未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公告之相關事宜,且在公告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99年11月2日才匆匆發函予原告,令原告於同年月9日前提出異議,否則將依法登記給被告農工企業公司,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桃園縣政府復於100年3月21日針對系爭土地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會議中另有被告丁龍彥主張其外祖父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原始股東之一且為本國人,對系爭土地擁有6分之
1的股份,但調處結果認為依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營字第09902630190號函及內政部99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6778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產權應屬被告農工企業公司所有,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收受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00109550號函,因不服調處結果,遂依上開函示及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蓬萊紙業株式會社為純日人資本企業,被告丁龍彥不得對該株式會社財產直接主張所有權:
⒈依35年9月13日施行之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4條、第6條
、第7條、第8條規定,日產清算委員會將清算結果於新聞報紙公告後二星期內,即必須就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提出相關證據聲請複核,逾期未異議,則報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清算結果。而原告的前身即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因奉令辦理接收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相關資產,而於35年10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請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之國人股東向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辦理登記,可以選擇加入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成為股東,亦可退股。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後於35年11月16日亦以寅(卅五)秘字發文第3407號代電,說明撥歸省公營之接收日產其資產負債處理辦法,其中關於日臺股份之處理,凡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臺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份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37年11月再以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發文公告說明,是主管機關在前後長達二年時間內,已多次公告請日產株式會社中具有國人股東身份之股東前來主張權利。又在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函中亦有詳列各株式會社所有清算及股權結構的名單,並於第4頁清算單位「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下方的附註欄中註記㈡㈢兩項附註,而於第5頁中說明:㈡指該會社為純日產,㈢指該會社股份係以金額表示。此一公告既出,如確實有在前日產株式會社中具有股東身份的國人,當可立即指出錯誤,並提出相關證件之正本向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主張權利。臺灣工商銀行總行,曾於閱覽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新生報上之公告後,發函向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主張權利,由臺灣工商銀行總行所發之函文上記載可知,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37年11月22日即已公告於新生報上,迄今恐早已逾該公告所定之兩星期久之久矣。可知,除了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35年10月間的報紙公告外,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37年底復又再次公告請權利關係人前來主張權利,期間前後長達2年之久,因此最後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才明確的表示逾期即予定案不得再有任何主張,38年7月11日臺灣省政府叁捌清四字第3581號代電並說明接收清算日產之情形,是被告丁龍彥之外祖父,無法提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股票或股東證明文件,姑且不論其是否真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股東,在日產清算委員會公告中已清楚表示對清算結果有異議,應於二週內檢具相關證件申辦,被告丁龍彥之外祖父卻仍未表示異議,則日產清算委員會當然依上開清算規則之規定,報請行政長官公署依清算結果核定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歸屬。又原告在國史館數位典藏庫中所查得之資料顯示,原告於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後,對於廠址設於新竹州中壢邵中壢街中壢埔頂五八三番地之印刷紙業公司第四造紙廠,即原證52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清算報告書中所接收之土地上之紙廠,除將紙廠名稱改為印刷紙業公司第四造紙廠外,亦改派 萬德固 為廠長,並由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營工礦公司)發放職員及工人薪俸或工資,原證58之廠務報告表中均已有相關記載,同時該表上亦有加蓋省營工礦公司之公司大章,可證當時省營工礦公司已實際接管該紙廠。依報告表上之記載,本表是於36年製表,記錄35年度的全廠經營情形,而原證44及原證55公告係於37年間公告,倘被告丁龍彥之外祖父果為原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取締役」,而「取締役」在公司上之地位更非是僅具有一般股東身分之人可比擬的,豈會不知省營工礦公司之接收情形,又豈會不知應向省營工礦公司或日產清算委員會主張其應有之權利。另相關之日產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負債清算,直到41年9月間,才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原證十之撥歸證明書給省營工礦公司。政府自從戰後百廢待舉時期,積極使台灣能夠在戰後快速回復正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但亦明白人民權利的重要性,均不斷以各種公告方式請國人出面保護自己的權利,不敢冒然認定所接收有關日產株式會社之資產負債,然為了使社會回復穩定發展狀態,使相關日產株式會社之權利能夠確定,自35年起直至41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撥歸證明給省營工礦公司時,這段時間內凡有對日產株式會社之清算情形有任何意見者,均可以向相關單位主張權利。因此,自從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正式核發撥歸證書給省營工礦公司之後,有關日產株式會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已確定(經濟部76年7月14日商字第343378號函可參)。
⒉再依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
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又股東權,謂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屬社團法人,因此,公司事業在法律上歸公司所有,股東在名義上喪失其所投資本之所有權而直接歸公司所有,則股東將資本投入公司後,即因其投入之資本額而取得對公司之股東權利,但基本上,公司之資產仍歸公司所有,並非謂擁有股東權利,即取得將公司名下資產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權利。
㈢省營工礦公司已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台灣省公產管理
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而不待登記,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台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
「為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及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一份電希遵照」,其中該代電第二點(乙)項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故於41年9月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原告,該證明書中即已證明原告接受日產企業之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另財政部對此一政府接收日產並撥歸公營單位事件於76年6月18日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函釋,就相關權利之移轉已有詳盡的說明,而原告取得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證明已將「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負債辦理清算及估價並依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原告合併經營,是以原告對此會社之所有資產自當擁有合法之所有權。
⒉戰後初期,地政相關法令尚未完備,各地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之方式無法統一,登記簿之記載亦因地政機關各行其是而殊異,政府為此以一系列行政命令說明有關土地登記之事宜,先後順序為:臺灣省政府代電-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臺灣省政府代電-41年1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號、臺灣省政府代電-41年5月8日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05171號及臺灣省政府令-44年1月4日(肆肆)府民地甲字第15號,由此四號命令可知,關於撥歸公營公司所有之土地,均歸屬於該公司所有,並得持接管及轉帳文件做為憑證,聲請各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此4號命令做成當時,原告雖為省營組織,惟其在公司組織型態上仍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行政院直接核准轉帳撥歸原告所有,自應屬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直接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權撥歸原告所有後,自已不再屬於公產之範疇,關於省有財產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屬官民合營,其財產本身所有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之股權係屬公有外,並不能因為股權公有而逕自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況對此財產之性質,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公產室曾上簽表示意見,認為工礦公司係公私合營,其財產為公司本身所有,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雖有投資股權係屬公產外,似不能因股權公有而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且該項日人會社財產轉賬撥歸該公司經營事項,早已辦竣結案,該公司財產已不屬公產室管理範圍,該簽呈係附於台灣省財政廳43年財297⑴5第2宗公文內,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㈥字第59號判決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採為該判決理由之一。原告設立當時已依政府命令接管原日人會社財產並經轉賬撥歸原告經營,則省府對原告之權利,自是僅指其股份而已,僅得依股份對原告主張股東之權利,豈容一面主張對原告擁有股權,另一面又主張對原告所有之土地直接擁有所有權。
⒊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及48年度台上字第13
62號判例均說明,國家於接收日產後,令由各公司或學校接關,其所有權之取得與民法第758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政府於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時,為避免對戰後已辦竣清理確定權屬,但尚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對所有接收公司造成無法登記之影響,於修法後,即以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表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做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作為各公司可憑公產管理機關之證明書辦理登記之證明文件,與原告同為辦理分售分營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相同之撥歸證明書,倘真如被告農工企業公司所言未登記即未取得所有權,則全國不知有多少公營公司或已移轉民營之公司將同蒙其害,可想見政府各機關必須頻繁的應訟,再則政府亦無庸以上開函文說明權利歸屬問題,將全部現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之土地均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豈不方便?⒋另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肇始於11年,前北京政府司法部公布
不動產登記條例,仿效日本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契據登記制。然因當時時局混亂,大陸各省大都未舉辦地籍測量,導致成果不彰。17年定都南京後,才著手制定土地法,但各省地政工作卻未依土地法規定實施,依舊採用各省自行制定之單行規章辦理,造成制度的混亂不堪,28年再修訂土地法,但在對日抗戰期間,復制定許多排除土地法適用之法規,諸如土地權利處理暫行辦法、戰時地籍整理條例等等,對日抗戰勝後,於35年再度修正土地法,然而對於對日抗戰勝利後所收復之土地,依然採用單行法規排除土地法之適用,訂有收復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綏靖區土地處理辦法等。台灣光復後,亦有制定特別法規處理,例如: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等,用以排除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之適用。亦有一系列行政院會議通過之行政命令的發佈: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做為實際辦理土地登記業之依據。又立法院於93年曾召開「地籍清理條例草案」座談會,依該會會議紀錄摘要可知,於台灣光復初期,對於土地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全統一,導致各地政機關之登記互異及混亂。台灣光復初期,中華民國政府大量接收日本株式會社之資產,並設立多家不同性質之公司,分別清查日人株式會社之全部產權狀況及是否有國人股份,並接收及轉換國人原持有之日人株式會社股份為新成立公司之股份或以金錢發回,但同時間又命各地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完竣以後,即應立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總登記為第一次確定一切土地權利關係之強制登記,依土地法第48條、第49條、第57條規定,當時土地總登記具有強制性及時效性,且若逾期未辦理總登記,將產生失權效果而逕歸國有土地,又全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台灣省日產清理委員會對於所接收之日人株式會社尚無法確定何時清算完竣,導致尚未清算完竣的株式會社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效上之要求,紛紛以原株式會社或廠礦名稱登記。以系爭土地為例,原證52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所作成之清算狀況報告書記載接收日期為35年7月,然原證52封面之製作日期卻為36年10月,足足清算了1年3月之久。誠如上述,為避免撥歸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土地總登記制度之恪,在無法確定台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辦竣清算日期,也僅能先行以原株式會社名義提出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請,而在地政機關的重測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35年6月30日,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足證系爭土地早已辦妥土地總登記,該土地之權利歸屬關係已確定,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無主土地。原告因於36年5月29日方才獲准設立登記,在此之前並不具備法人之資格,無法逕自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故以前手日人株式會社之名義先行提出總登記之申請,而日人株式會社之資產由已依政府命令作做原告之股份,故系爭土地早已撥歸屬於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非省政府之資產。
⒌據上可知,無論是原告與被告農工企業公司間之最法院判決
或最高法院歷來之判例及行政機關之見解,均一致肯認省營工礦公司依公產管理處所核發之撥歸公營證明書而不待登記,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省營工礦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人格,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後,應歸屬於原告:
⒈查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係36年5月1日成立,並於同年月
29日獲核准設立登記。44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特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二法,將原省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官股以分售方式,使官股股權採作價出售方式用以供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並於44年移轉民營後,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第一次股東大會,並於會中做成辦理分售之決議,目的在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上述移轉民營之公司。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規定,於股權劃分確定後辦理減資改組手續,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復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其中原告減資後之公司仍援用原名稱,法人之人格始終同一。由上述可知44年間原告由省營移轉民營係採股權作價移轉方式辦理,股權結構雖有變動,然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仍維持同一,是以省營工礦公司即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且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對原告公司人格之同一性均採肯定之看法,更得以證明原告即為原省營工礦公司之延續。
⒉省營工礦公司為因應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政策,將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官股,依行政院臺四十二經字第7255號令核准、經濟部42年12月22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擬將所有政府官股,全部出售,用以補償徵收耕地之地價,嗣於44年3月1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股東會及選舉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成立公司分售處理委員會,要求定期將各單位分售處理完成,可知原告係先完成移轉民營後,才將所有之股份辦理分售分營,在省營移轉民營過程中,其省營工礦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是全部移轉為民營台灣工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後再於44年4月起辦理分售分營,正式將官股全部出售,並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第5條規定,將原告各分售單位分別製就完整之資產負債表辦理分售事宜,並於第13條及第16條中規定,對於定期未經掉換之分售單位即不再辦理掉換,而由民股股東經營之。由此可知,就省營工礦公司之資產,係先全部移轉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其後再將股分採分售分營方式,期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若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自始未曾接收省營工礦公司之全部資產,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能辦理分售分營不屬於該公司所有之資產,故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僅係單純之經營權移轉,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仍擁有省營時期該公司全部之資產,自無疑義。
⒊原告於44年3月1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股東會及選舉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完成移轉民營後,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第2條規定,應於本辦法公佈施行後45日內召開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並依第5條規定,對公司之所有資產製作完整資產負債表用以辦理分售事宜,對於定期辦理分售之單位如未能出售,則不再掉換而由民股股東經營之,而分售分營辦理完畢後,原告將分售之新台幣(下同)8,247萬8,110元,計824萬7,811股及分營之6,752萬1,890元,計675萬2,189股(其中由被告農工企業公司接收之資產為5,492萬2,196.74元)全數予以註銷後剩餘1億元,分成1千股,向經濟部辦理減資登記並經核准,而系爭土地為原證16之附表-劃歸官民股單位統計表中「總公司」項下之財產,依78年12月間製作之「臺灣省政府清查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告之文件觀之,其第8頁㈣已明確指出原告早將剩餘公股之資產及應補貼之現金全數移交給被告農工企業公司接收完畢,再依上開分析總報告第12頁㈧「總公司固定資產之範圍」內容觀之,關於系爭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資產係納入總公司固定資產之範圍內,而原告與被告農工企業公司間關於總公司之房、地、礦區之資產俱已交接完畢,是系爭土地當屬原告所有。
⒋上開分析總報告第13頁述及有關總公司固定資產移交情形須
參看附件九,又本份總報告政府做成之後交給被告,自然是將全部有關之資料一併移交,倘不連同附件移交給被告,又如何明白作成本份總報告之依據及立論?尤其上開分析總報告係被告自行提出,卻又表示其手中並沒有附件存在,實在令原告難以想像。退步言之,被告之前身曾於44年間發函要求原告將44年4月以前之全部檔案移交清冊暨公司接收前各分公司文卷附件移交清收集收發文等相關簿冊均移交被告之前身接收,原告亦函覆被告之前身同意該公司派員接收,而依經濟部編印之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參考資料可之,有關資產重估之作業於42年5月9日便已完成,故關於原告公司之資產重估全部資料早已依被告要求及臺灣省政府之命令,移交給被告保管,無由被告砌詞否認。
㈤並聲明:
⒈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應有部分400分之2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⒉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應有部分216,000分之
20,60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㈠被告農工企業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接收主體為台灣省政府,省營工礦
公司在未依行政院40、41年代電,辦妥囑託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原告所提撥歸公營證明書記載,足證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資產係由台灣省政府接收後,奉行政院前開代電,撥歸原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非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依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代電,亦證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日前應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各省營事業公司嗣依上開台灣省政府之代電,必須踐行移轉登記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其依行政院上開37年之代電,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應有未合。另依台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代電,益見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在未依上開代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無訛。台灣省政府雖以41年5月8日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九九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但上開代電內容,至多僅能證民省營工礦公司就已「合併經營」原日人會社之土地,准由該公司檢具證明文件,向各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取得所有權仍須依法辦理移轉登記,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因「合併經營」,即無需辦理登記,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原告逕以上開代電,作為省營工礦公司,已屬「接收」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論據,並基於法人同一為由,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應有誤解。原告另以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
6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云云。惟就該函釋意旨,係在釋明接收日產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股權之效力問題,其中所指之證明書,則為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而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並非前揭撥歸公營證明書,即為取得日產企業所有資產;更遑論不需依法辦理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可知,省營工礦公司倘欲取得日資企業所屬之不動產,依法仍須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省營工礦公司依上開代電內容,就其他日產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可明,是以系爭土地既未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而非原告所有。
⒉倘依原告所稱,省營工礦公司已因「合併經營」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辦理民營化時,是否為原告以其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可由其保管之文件中不難舉證證明。否則,即屬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資產,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而取得所有權。又省營工礦公司44年4月以前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依檔案管理局之要求,辦理有關檔案移轉事宜,並於95年9月28日移轉交接完成,但原告(民營工礦公司)移交被告之檔案中,並無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價清冊」,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46年8月26日、以(46)農工財字第2947號函報台灣省政府之記載可明。至於省營工礦公司之公股與未掉換單位之民股,其資產如何劃分接管,係依台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訂定之資產劃分辦法辦理,而原告已自承44年4月以後民營期間之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之資產劃分時,以其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應有資料可稽,自屬不難舉證證明,倘若無法證明,如何說明即為其所有。
⒊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換
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並已確實受領,其餘未經原告掉換之資產,應屬剩餘官股所有。依44年12月31日修訂公佈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第17條所規定,衡以原告所提原證54,即經濟部編印「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經濟參考資料記載,足證原告於民股與政府股資產劃分時,係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之廠礦,甚為灼明;且依前所述,原告如有以股票掉換系爭土地,自有相關文件可資提出證明,否則系爭土地即屬剩餘官股之資產,即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另依原告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議程記載及原告45年度股東大會決議錄,內載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許金德 、省政府主席 嚴家淦 ,分別於45年5月17日股東會上之致詞,略以「…,謹將一年來之成果及預決算執行情形提出報告,並依照政府與各位股東先生進行組織新公司事宜,擬仍沿用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保持本公司之歷史性,並免辦創立登記,減少財務負擔,並進而籌畫發展新公司業務,謀取數萬股東之權益…」、「…有部分股票並不完全移轉民營,而僅移轉地主應得股權,兩公司改組以後,即經成立民股分售委員會,公開標售廠礦,…目前再將公股分開,使剩餘民股及公法團股合起來成立新的工礦、農林公司,剩餘官股另再合併成立企業公司…,剩餘民股再加公法團股成立的新工礦公司,其最重要之點,是新公司成立之後…」等情,足證原告之前身,係以許金德為首之民股集團股,於民營化之過程,以其持有之省營工礦公司股票,掉換與其股票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但為避免辦理創立登記,減少財務負擔而沿用省營工礦公司之名稱,從而原告與省營工礦公司,縱於法律上認屬同一法人,但是原告公司登記1億元股本之相等資產,應為其於選擇分售程序中所掉換之廠礦,而非省營工礦公司之所有資產(因為省營工礦公司之原有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甚為灼明。被告公司係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省營工礦公司剩餘之公產而成立,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且被告受政府命令「接管」系爭土地,並非「法律行為」,而屬政府本於統治權行使之權力作用,是依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不需登記,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法律見解,並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所採,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被告,殆無疑義。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資產重估之標的,並為選擇分售之單位
及政府股、民股資產劃分之範圍,依原告所提原證54,即經濟部編印「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經濟參考資料記載,亦可證明原告於選擇分售時,已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之廠礦,是以原告如有以股票掉換系爭土地,自有相關文件可資提出證明,否則系爭土地即屬剩餘官股之資產,而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至於原告以被告公司78年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已清楚載明省營工礦公司開放民營時之產權歸屬狀況,主張兩造間就省營工礦公司總公司之資產,業已交接完畢,並為被告所明知云云,亦與事實有違。蓋依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可見台灣省政府清查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於清查省營工礦公司開放民營時,移交原告之資產中,係以省營工礦公司業已辦理登記之土地為範圍,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省營工礦公司自始未有登記之土地,亦未被清查專案小組所查得,因此原告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張兩造有關省營工礦公司總公司資產,均已交接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⒌原告一面指稱被告公司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有關
財產清冊,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永久保存;另方面又以原告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或第38條規定,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以致無法提出,而不生提出之義務云云。惟省營工礦公司自44年4月以前之文卷檔案資料,雖已由原告移交被告,但其中並無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清冊」等情,已如前述,且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9月核發省營工礦公司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120紙,乃省營工礦公司之重要文件,本應於開放民營時,併同其他檔案文件移交官股,但原告迄未交還,所稱省營工礦公司自44年4月以前之文件檔案資料,均已交付被告云云,即非事實。衡以台灣省政府係於44年11月18日,訂定「資產劃分辦法」,作為兩造如何劃分接管省營工礦公司資產之規範,是以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有無列入選擇分售及資產劃分之範圍,相關證明文件均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依上開「資產劃分辦法」規定,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文件可以舉證證明,所為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⒍另被告丁龍彥主張其外祖父 張火生 ,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股
東,該會社非屬純日資企業云云,辯稱其繼承外祖父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核發「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作為論據。惟上開法人登記簿,雖記載張火生曾為該會社之「取締役」,但是否即能直接證明為該會社之股東,尚有疑義;況依「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受日產撥歸公營證明書,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等語,足證蓬萊紙業株式會社確為純日資企業,且經清算及估價,而屬台灣省政府接收之財產,且被告丁龍彥前開主張,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駁回,足證被告丁龍彥前開主張,應無足取。
⒎綜上可知,省營工礦公司就系爭土地,既未依前開代電辦理
囑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倘依原告所稱,省營工礦公司已因「合併經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辦理民營化時,是否為原告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依法應自其保管之文件中舉證證明;況依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換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並已確實受領等情,足證系爭土地應為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資產,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行政命令「接管」而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據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龍彥部分:
⒈由「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至今清楚記載「蓬萊紙業株氏會
社」由昭和11年(西元1936年)設立,由國人擔任取締役(董事)及監查役(監事)等職務,包括訴外人 饒儒 及被告之外祖父張火生在內,但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發給「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可知自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蓬萊紙業株氏會社」即於35年7月辦理清算完畢,並以純日資企業即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顯違法「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記載之事實內容,及「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而本統計表係由當時省營工礦公司依省府授權自行造冊送交公產管理處核發撥歸公營證明書之用,是原告如此草率造冊行為,造成「蓬萊紙業株氏會社」自始遭受誤判為純日資企業(因本表列日人股份100、國人股份0),致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其錯誤自應由造冊單位承擔,縱「蓬萊紙業株氏會社」已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亦屬違法。況本件依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803554002號函通知被告為蓬萊紙業株氏會社之土地權利人,是縱原告取得「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然諸多清算違法及瑕疵,草率誤判,即使政府機關仍須依法公告並通知被告,應自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申請登記,以符法制。
⒉自日據時期迄今超過半世紀,中壢市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
蓬萊紙業株氏會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不論係前省營工礦公司或民營工礦公司,自41年接管「蓬萊紙業株氏會社」迄今,長達59年之久,均無法變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在法律上有其無法辦理變更之理由,此即係因「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上記載被告之外祖父張火生在「蓬萊紙業株氏會社」擔任取締役之事實,而張火生係本國人,非日本人,為「蓬萊紙業株氏會社」原股東,亦係土地權利人之一,原告無權將系爭土地全數變更為原告所有。本件蓬萊紙業株氏會社歷經超過半世紀之久,仍陷於彼此互相纏訟中,乃係是事實真相不明,遭違法誤判為純日資企業所致。由「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及「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即知原告於台灣光復後奉令接管「蓬萊紙業株氏會社」未依合法程序辦理清算。蓋「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於35年9月13日奉准施行,本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已提前於35年7月
1日辦理清算完竣,並遭裁定為純日資企業,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管。惟原告究依何法律規定,可如此辦理,且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事實內容,本會社絕非純日資企業,事關人民土地資產重大權益,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未遵照「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2條及第6條規定,造具股東股份清冊及製成股東股份明細表,否則蓬萊紙業株氏會社應屬純日資或絕非純日資,何須至今難以釐清,是原告顯因當時接管工作繁重(超過上百餘家株氏會社),為便宜行事,逕行提前辦理清算,而無視「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尚未奉准施行,更未依法詳查「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事實內容,草率誤判本會社為純日資企業,並以錯誤資料造冊呈報,將因此取得「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建立在違法誤判,污衊被告外祖父張火生一生清白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1年9月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原告,由原告接受日產企業之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而於44年原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系爭土地已劃歸在民股單位統計表名稱「總公司」之項下,故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是否為純日人資本企業?如有國人股東,
是否得對蓬萊紙業株式會社財產直接主張所有權?⒈觀諸被告丁龍彥提出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見本院卷
一第410至414頁),固足認其外祖父張火生(已歿)前於日據昭和年間擔任蓬萊會社之取締役(即董事)無誤,惟查,當時之相關法令為何,是否規定「取締役」必須具有股東身分,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而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株券〈股票〉等),是若僅依上開「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本院認為尚難逕行直接認定張火生即為蓬萊紙業之股東。況按,前揭日據時期法人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在登記當時該法人確為該登記內容之情形,惟並不能排除事後情況已改變然未及申請或辦理登記之可能,是被告丁龍彥僅憑上開登記,即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始終為蓬萊紙業之「取締役」(董事),亦非全然無疑。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兩者隸屬主體不同,股東將資本投入公司後,即因其投入之資本額而取得對公司之股東權利,然公司之資產仍歸公司所有,並非謂擁有股東權利,即取得將公司名下資產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權利,是被告丁龍彥以張火生為蓬萊紙業之取締役而主張其對登記於蓬萊紙業名下之系爭土地擁有權利一節,亦難逕予採信。
⒉按「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4、6、7、8條分別規定:
「清算日產,應於清算開始時,在本省台北新生報及日產所在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三天,凡對該項日產有債權債務關係者,須於公告後二星期內,檢齊證件,逕送本會核辦」、「清算日產負責辦理清算人員,依前條各款規定辦竣後,如認為股東股份,債權,債務,資產,負債業經明白確定時,應即製成資產負債平衡表,股東股份明細表,及清算結果報告表,(附表式)遞送本會決定公告之」、「清算結果公告後,債權債務人對於清算結果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告後二星期內,提出異議書,(附表式)聲請複核」、「清算結果公告後,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本會認為應維持原案者,即簽請日產處理委員會轉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經查:省營工礦公司之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籌備處,於35年10月25日為辦理省政府接收日據時代株式會社相關資產事宜,以登報公告通知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之國人股東辦理登記,於35年11月16日,臺灣省接收管理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亦以代電說明日台股分之處理方式為「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台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織者,其股份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者聽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37年11月間,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亦以「參柒清(四)字第6885號」公告,表示「查台灣煉瓦株式會社等31單位,資產負債以及股權之劃分,業經依法清算,凡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准於公告日起兩個星期內,書面敘述理由…申請核辦,逾期即予定案,不得再有任何主張」,並記載蓬萊紙業株式會社為純日產企業,以上業據被告農工公司提出之「台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辦理工礦會社股票登記啟事」之報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35年11月16日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代電」(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台灣省日產清理處稿紙」(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據上,縱認張火生原確為蓬萊會社之股東,或縱認當初確有將蓬萊會社誤認為純日資企業等情,亦因已經由上開清算、公告等程序,或換發新股或退股等,致生權利消滅之情形,則被告丁龍彥主張:張火生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一節,難認有據。
⒊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登
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理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同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同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二、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查被告丁龍彥主張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98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其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即已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等語,然依上揭規定,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土地即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之主管機關,而被告丁龍彥係屬因上開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則桃園縣政府依法以被告丁龍彥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時一併通知在案,然此非謂被告丁龍彥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而被告丁龍彥無法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資料以證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且桃園縣政府就上開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不涉及實體審查,是若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存有質疑,本應循司法途徑以資解決。是以,被告丁龍彥執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㈡省營工礦公司是否因行政院37年之代電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⒈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所有,嗣臺灣
省政府依公司法籌設成立省營工礦公司,經行政院以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將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資產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觀諸上開撥歸證明書之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接收後奉行政院上述代電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上開撥歸證明書既非記載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尚難逕認該「撥歸」之記載即係「歸屬」之意。
⒉再臺灣省政府於40年11月20日以肆拾戌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
一一號代電,通知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等單位,就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權屬重新核定,其內容載明「
一、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權屬處理前經本府以肆拾午儉府綸丙字第六一二五六號代電規定劃分『省有』,並飭依照公地公產整理方案第九條申報在案。二、茲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于管有土地之經營改良利用起見,特重新核定如次:(一)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照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一五三一號訓令頒布『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處理原則』第一條所定,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甲)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卅七年三月四日四內字第一○四五四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乙)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有該代電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由上開代電之文義以觀,足認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日前為省有,嗣臺灣省政府以上開代電通令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取得所管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且省營事業公司仍須踐行上開代電所核定之移轉程序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依行政院上開37年之代電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臺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以四一子銑府綸甲字第○四九
三七號代電明示:「案查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分,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各公營事業機關管有土地於申請移轉登記時,應按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領用官契紙完納契稅及監證費。..」,此有該代電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亦係認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其產權屬於「國有」或「省有」,而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是各該公營事業機關仍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取得土地所有權。查系爭土地並未經省營工礦公司申請移轉登記,且遲至98年10月29日方由原告檢具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更正為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省營工礦公司既未踐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則系爭土地仍屬省有土地,縱省政府已事實上移交省營工礦公司管有,惟該公司仍未合法取得所有權,應足認定。
⒋另臺灣省政府於41年3月25日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
九九號代電稱:「一、查本省接管日人會社土地(包括建築改良物)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疑義一案,前經本府以四十酉冬府管四字第一一二七七號代電報奉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六五九二號代電節開:『(一)日人會社土地及其定著物,除奉准撥用及經本院令飭處理者外,所稱均由該省地政局依照該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第十六項規定辦理省有土地登記一節,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更正為國有土地,並以該省公產管理處為管理機關,由該處依法處理。(二)該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茲予詳加修正,隨電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一份,特復遵照』等因。二、茲為配合本省土地政策,兼顧日產轉帳程序起見..(乙)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嗣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以四一寅魚工財字第○四五七三號代電致臺灣省政府,稱其經清算估值報准轉帳之日資會社房地,有在日據時代未完備過戶手續或產權憑證未據移交者,報請省府飭令各縣市政府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辦理。經臺灣省政府於四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五一七一號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九九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3頁),再臺灣省政府於44年1月4日以府民第甲字第15號令通知各縣市政府(局):「一、關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前經本府擬就登記程序函請內政部查核後。茲准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內地字53184號函覆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總登記修正程序一案,經本部於本(十一)月十三日邀請經濟部、財政部及貴府會商結果如下:『臺灣省政府(四三)府民第甲字第2269號函第二項所擬第(一)(二)兩款辦法【(一)凡在貴部本年四月八日內地字第45675號函未經本府轉令前已照行政院令規定以公有土地完成總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者,應維持原有之登記,其已辦竣公地總登記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者,仍應由各公營事業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
(二)在貴部前函轉令前公營事業機關未提出以公有土地辦理總登記者,即以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辦理總登記。】,准予照辦』」(見本院卷第94頁),觀該令開頭即稱「關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足見上開代電、令僅謂為簡化登記手續,得逕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登記,而仍認省營工礦公司就其「接管」原日人會社土地須依法辦理登記,並非表示省營工礦公司係「接收」原日人會社土地而不須辦理登記。況37年4月21日國民政府頒訂之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條規定:「左列土地屬於省(市)有:..(三)省(市)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足見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仍屬省有土地,此核與上開○三一九九號代電檢附之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亦記載接管前屬日人會社所有之土地,接管後管理機關為純官股公營事業機構(奉准接管使用者),其權屬為省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相符,是公營事業所接管之日人會社土地,仍屬省有土地,而非接管之公營事業逕行取得所有權,原告遽以上開省府代電、令,主張系爭土地係省營工礦公司「接收」之日產企業所有,當然由省營工礦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
係認為原審法院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七號土地原屬日據時期臺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由國家接收,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對省營工礦公司發給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記載『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等語,該土地因而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上開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附卷足稽,且為兩造(即本件原告與被告農工公司)所不爭執。」等判決理由,乃查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農工公司)之第三審上訴,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由此足見,上開最高法院乃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該原審判決乃以兩造不爭執為前提,認定上開土地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執甚烈之情形,均有不同,是本院尚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拘束。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內容略以「…次按系爭之台北市舊東門町八十番地第十五號官舍,亦即仁愛路一段三十六巷又稱紹興南街三十巷(舊四十四巷)第二百五十二號房屋,及其餘地在台灣日據時代原為台北帝國大學校產,迨台灣光復時,經教育部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間派 羅宗洛 為台灣區教育特派員接收該大學一切校產,嗣辦理終竣後,即於同年十二月間改歸甫經成立之國立台灣大學即被上訴人接管,此項事實關於該房屋及餘地之舊地名及其號數係為舊東門町八十番地即紹興南街四十四巷第二百五十二號部分,本為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致被上訴人之復函稿內所自認,並有台北市政府代電所附之簡表及鄰長 廖大栽 出具之證明書,暨門牌表足為憑證,至關於該房屋及餘地權利之歸屬,在教育部派員接收之前,原屬台北帝國大學所有,接收之後,即改歸國立台灣大學即被上訴人接管部分,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帝國大學本部移交校產清冊,暨國有財產台賬土地台賬謄本及教育部證明書並台北市政府批示各書證可資證明,業經原審斟酌上開各證據予以認定,不容上訴人空言爭辯,是系爭房屋及餘地既為政府命令被上訴人接管之日產,則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法上授權命令即取得代表政府行使所有人權利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自有訴請返還之權能,而政府因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尤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接管當時聲請登記,指為無代表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為拒絕返還之理由。」依該判例意旨,亦認日產房屋及其餘地所有權係由臺灣省政府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取得,無須登記,而該房地及餘地既為政府命令國立臺灣大學接管之日產,國立臺灣大學本於行政法上授權命令即取得「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地位」,而得對無權占有之人訴請返還,亦即國立臺灣大學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政府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而非謂國立臺灣大學於接管日產房屋及餘地時,原始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援用上開判例認省營工礦公司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不足採。另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亦在闡釋臺灣省政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接收取得敵偽不動產,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惟本件省營公司僅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非代表國家接收日產者,亦如前述,自無以卅七年代電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言。末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之事實略以:「殊不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開放民營時,即將系爭土地令飭移交於被上訴人(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處)接收,有卷附移交清冊足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見本院卷四第61頁),亦係認省營工礦公司為土地之管理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所有權人,於省營工礦公司開放民營時,省政府建設廳「令飭」臺灣工礦公司將土地移交於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處「接收」。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該判例要旨認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乙情,並未認定省營工礦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原係經臺灣省政府接收而為所有權人,嗣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具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依上開行政院37年之代電撥由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嗣臺灣省政府於四十年十一月廿日以四十戌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通令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取得所管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亦即須踐行⑴先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
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⑵再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省營工礦公司並未經國家以公權力令飭接收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判例之裁判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告以上開判例逕認其不須登記即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可採。
⒍原告另援用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為證。然查,上開財政部函之意旨略以「查台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三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從拾字第一八三四號代電核准備查之『台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由此觀之,足見該函意旨主要在釋示接收日產企業之股權清算效力問題,其所提及之證明書亦係指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所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而觀諸前揭內政部函之全文內容「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做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足見該函主要在說明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得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之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上開2函均與本件前述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核發之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尚有不同,況本件撥歸證明書係記載將上開日產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非撥歸其「所有」,亦如前述,故上開函文亦不能證明省營工礦公司得不待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省營工礦公司分售分營後,系爭土地是否在原告選擇之一億
元資產內?⒈查政府於43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政府所持有之省營
工礦公司公股交付地主,作為收購私有農地之補償價款,嗣依行政院44年1月15日核定,經濟部44年1月16日公布實施之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見本院卷一第64頁)辦理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由省營工礦公司於上開辦法公佈施行後45日內,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事項包括民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政府股或公營法團股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辦理之,及民股股東授權民股董事及監察人依全體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並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售事宜,於公司新董事會成立時設置民股分售處理委員會,由民股分售處理委員會將各分售單位之名稱及同辦法第5條第2項之出售底價公告之,再由民股股東授權民股董事及監察人依全體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44年4月至7日辦理民股分售,經民股股東(小股東)聲請承購,以股票調換之廠礦共27個單位,淨值共8,247萬8,110元,於扣除上開廠礦所抵繳相當金額而註銷之824萬7,811股後,其餘民股之股數尚餘987萬9,055股,未達原告1億元(1,000萬元)之資本額,短少之12萬945股部分,原商請臺灣省政府投資,但因手續繁瑣辦理不及,乃暫由民股之董監事,依股票面額平均承受,此有原告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可參(見本卷一第265-269頁),嗣省營工礦公司移交民股之單位計有台北紡織廠等17個廠礦,及總公司部分資產,此有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劃歸在上開民股單位統計表之「總公司」
項下,而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劃歸官股單位統計表」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所載,總公司資產劃歸官股之淨值為5,49
2萬2,196.74元,劃歸民股之淨值為1,299萬9,361.19元,由此可見總公司資產大部分均劃歸官股即被告農工企業公司所有。再依78年12月「臺灣省政府清查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所製作之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告第12頁所載:「(八)總公司固定資產:工礦公司總公司,本為管理各分公司而設,其資產來源係接收已結束營運之分公司或廠礦,但經查並無一完整之總公司資產清冊可資比對。從農工公司接收各批土地移交清冊中,可以看出其來源為:1.三十六、三十七年已結束之分公司:⑴印刷紙業分公司(臺灣書籍印刷株式會社、寶文社印刷所、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九)總公司固定資產移交情形:移交企業公司之資產、包括『總公司之固定資產』
二、二八一萬一、○○一.一○元,劃歸民股之部分,亦有『總公司之固定資產』一、三○一萬三、四四一.一九元。依四十八年六月間,農工公司財務所簽已接收總公司固定資產數為二、二五八萬五、六○一.七四元,尚差二二萬五、
三九九.三六元。但依工礦公司四八、四、二四工礦財綜字第○三九○號函,則認為已移交二、二八三萬一、三二三.一三元,已超過應交數二萬○、三二二.○三元。雙方數字不符,依農工公司財務部前揭簽呈係因『什項』、『車輛』、『機器』三項尚有待接收數,其餘房、地、礦區部分均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7-52頁),足見有關總公司固定資產中之土地,如歸原告取得之部分,應已經原告與被告農工企業公司移交清楚,又原告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載明「
甲、報告事項…二、本公司減資後經就資本額壹億元選擇各項資產,業已辦理就緒,報請鑒備案。本公司資本額壹億元,所選擇各項資產分列如左:1各廠礦:八六、九八五、七
三六.三一元。2.總公司:一三、五六二、○一九.六一元(包括房屋五、九六一、三八二.九五元。土地:六、五二
五、三五二.五七元,機器八.三八元,運輸設備:二四五、八四六.四六元,什項八二九、四二九.二五元)。總計:一○○、五四七、七五五.九二元。上項選擇資產計超過
五四七、七五五.九二元正洽企業公司以現金給付」,亦堪認原告所選擇之各項資產應已辦妥,而無漏未移交土地之情事,衡諸原告所選擇之資產高達1億餘元,移交當時定會製作移交清冊,由雙方點收資產以資憑據,又系爭土地屬於總公司資產劃歸原告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然原告迄未能提出移交清冊或當時財產帳冊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包含在劃歸民股之公司總資產內,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前身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管以來,為省屬公有土地,期間雖交由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惟並未依法移轉所有權予該公司;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分營分售時,劃歸在民股資產範圍內,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819地號、
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00分之20、216,000分之20,60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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