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蔡樹旺
鄒樹蘭 相對人 蔡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陳月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鄒樹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樹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樹旺(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鄒樹蘭(女、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蔡陳月星(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痴呆等病症而長期臥床,相對人因前開病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鄒樹蘭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蔡樹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鑑定人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呼喚有動作之意圖,但無法言語,另經詢問在場之聲請人蔡樹旺為何人,相對人亦未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失智症,其障礙程度為極重度;日常生活之動作完全需要他人照顧,經濟活動、社會性能力喪失,無獨立生存能力;鼻子插有鼻胃管,身體下部插尿管及包尿布,四肢萎縮,無法獨立行走或自行翻身;意識不清,溝通性不佳,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喪失,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0分,出現極重度認知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五分,屬極重度失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彰院 賢家德 一00家助字第七號函文、訊問筆錄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之配偶 蔡朝鑫 於一百年三月五日死亡,倘選定聲請
人蔡樹旺或聲請人蔡樹旺之其他手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該監護人與相對人就蔡朝鑫之遺產分割事宜之利益相反,勢需另行選定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蔡樹旺經徵詢其他手足之意見,渠等洵認由聲請人鄒樹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蔡樹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切等情,除據聲請人 陳明 外,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蔡樹旺、聲請人鄒樹蘭既分別為受監護人之子、媳,且獲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鄒樹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蔡樹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鄒樹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蔡樹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鄒樹蘭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蔡樹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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