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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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條螺絲伍支、倍力剪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長條螺絲伍支、倍力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長條螺絲伍支、倍力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仁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以其所有之長條螺絲插入電線桿外側之孔洞,藉以攀爬踩踏登上電線桿,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支,剪下該處路燈電纜線之方法,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重約19公斤,得手後,將之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放置。
㈡、於100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以其所有之長條螺絲插入電線桿外側之孔洞,藉以攀爬踩踏登上電線桿,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支,剪下該處路燈電纜線之方法,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重約23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18時15分許欲駛離現場時,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纜線23公斤,且經其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廁所,扣得電纜線19公斤【共計4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另於臺中市○○區○○街○○○號草叢旁扣得其所有,用以為前揭竊盜犯行之長條螺絲5支、倍力剪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路燈科技工 鄭清權 於警詢中所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長條螺絲5支、倍力剪1支可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贓物相片11張、查獲現場圖1張及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仁銘行竊時所用之倍力剪1支,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郭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物品,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長條螺絲5支、倍力剪1支,均係被告郭仁銘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