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家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647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家棟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到案執行(100年度執字第6475號)。受刑人準時報到並檢具相關文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為發監執行。惟查受刑人有正常之家庭及正當之工作,妻子及二名幼女均仰賴受刑人於德昌煤氣行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收入扶養照料,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反足使受刑人之妻女生計頓失依靠,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改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3號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並定受刑人應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受刑人屆期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向檢察官陳明欲易科罰金之意思,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曾犯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刑確定,且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當場將受刑人移送監獄執行乙節,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47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經查受刑人確曾於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
交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有上開前科,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則其確實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若再予以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基上,檢察官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聲明異議狀提出德昌煤氣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葉家棟自98年6月1日擔任送瓦斯之工作,亦與受刑人葉家棟於100年6月21日到案時供稱「...我現在在和運租車行洗車,現在打算要回去老婆娘家在南投信義種葡萄」等語不符;是聲明異議狀稱受刑人之妻子及二名幼女均仰賴受刑人於德昌煤氣行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收入扶養照料,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反足使受刑人之妻女生計頓失依靠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