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唐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雄 被告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7,44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546條委任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同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63萬6,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乃基於原告自98年3月31日起至99年7月間止,交付被告款項及繳納被告銀行帳單共計65萬6,546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7樓之3(下稱平鎮市住址),後被告赴加拿大念書,為籌措學費,乃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97年3月31日自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交予被告。又被告之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帳單均寄至平鎮市住址,其中台新銀行帳戶乃被告投資基金而使用之帳戶,被告出國前即交代原告代繳該2家銀行帳單款項,原告並於收到帳單後,分別為被告繳納下列款項:①99年6月間以現金繳納渣打銀行帳單2萬5,482元、②99年7月以現金繳納渣打銀行帳單1萬5,820元、③99年8月以現金繳納渣打銀行帳單1萬5,307元、④99年9月11日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方式繳納渣打銀行帳單4萬611元、⑤99年10月14日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方式繳納渣打銀行帳單2萬544元、⑥99年12月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方式繳納渣打銀行帳單4萬17元、⑦99年6月以現金方式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367元、⑧99年7月以現金方式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848元、⑨99年8月以現金方式繳納台新銀行帳單
1萬9,827元、⑩99年9月以現金方式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827元、⑪99年10月19日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方式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496元。另被告於99年7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Dear要麻煩你一件事情了,我姑姑說今年退稅有13萬多(在中國信託的帳戶裡),說是急著用錢,所以要請你幫我刷簿子,刷完之後看多少錢,幫我轉給我姑姑,另外,再麻煩你先匯10萬元左右的台幣給我…這幾天有空就兩件事情一起弄就好,免得你要跑兩次銀行。」(下稱99年7月19日電子郵件),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並於99年
7月2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11萬9,000元,將其中現金10萬元至土地銀行匯予原告,並支出400元手續費用。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65萬6,546元,惟被告僅於100年1月返還2萬元,其餘63萬6,546元借款,迄今仍未清償。
㈡原告自101年1月17日起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
均無回應,可見其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觀上開99年7月20日電子郵件、被告於99年7月23日寫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欠你的錢我會還,你不用擔心…」(下稱99年
7月23日電子郵件)、99年8月4日電子郵件:「另外,我這幾天想了一下,你上次說我欠你的約50萬…回台灣之後,我可以先把股票賣了,然後把美金儲蓄的錢領一些出來…這樣就可以先還你約40萬,你看這樣ok嗎?」(下稱99年8月
4日電子郵件)、99年9月11日電子郵件:「謝謝你的提醒,我真的又忘記了呢!這期總金額為4萬594元,皆為保險費用,再麻煩你了!!感恩啊」(下稱99年9月11日電子郵件,係回覆原告99年9月10日電子郵件:「提醒你一下,你渣打信用卡繳費期限應該每月的11號,記得把帳單寄給我或是要繳費的金額告訴我,我會安排轉帳的喔!!!」),及
100年11月18日網路聊天室對話:「原告:求求你放過,不要再折騰人了,讓你媽幫你還剩下的部分,不是只有你要無薪。被告:你有種再提到我媽,我保證你一毛錢也拿不到。原告:你捫心自問,從你回來至今有說清楚說怎麼把這62萬餘元如何還嗎?每次問你,你說了很多可是就是不提要如何還,說要用基金還的部分時間到了去看也沒有,那該怎樣做呢?」(下稱100年11月18日網路聊天室對話)、100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網路聊天室對話:「原告:要先還一半的32萬元請快匯,合作金庫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被告:最近很忙,請給我美金帳…」(下稱100年12月11日至14日網路聊天室對話),與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5日之手機簡訊內容:「原告:哈囉,請問此次會於11月幾日將欠的64萬4千中有多少錢匯到我的戶頭中,感謝!」、「原告:有答案了嗎?請回覆是何時可以讓我拿到?」、「被告:Idon'thaveansweryetbut
IappliedtherefundatmidofOctober.Iguesswill
getmoneybackaroundmidorendofthismonth.ThetotalmoneyIgetjustaround10,000(myprofitisminus)bytheway,whendoyouneedthismoney?」、「原告:…Gotit,Plsreturnthemoneytomebefore11/15.Btw,howabouttherest?Haveuanyidea?Pls
letmeknow.」、「原告:…明天匯錢到銀行嗎?剩下32萬餘元於過年前還清,謝謝」(下稱100年11月1日至15日手機簡訊),暨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101年1月9日電話錄音:「…原告配偶:我們希望你可以盡快處理這件事情,因為62萬元不是小數目,我們也一直很理性的跟你溝通請你趕快處理。被告:你請原告自己打給我。原告配偶:你可不可以先給我們一個還錢的日期。被告:過年前比較忙,沒有時間。…」(下稱101年1月9日電話錄音)等內容,被告並未強烈否認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有表示還款之意思,可推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或委託原告、或原告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被告繳納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帳單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就繳納渣打及台新銀行帳單部分併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剩餘款項63萬6,546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5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及為被告繳納渣打銀行、台新銀行
帳單之金額共計65萬6,546元,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97年3月31日交付之30萬元,係因被告赴加拿大念書,原告自願贈與款項予被告。又渣打銀行帳單乃被告在加拿大購物所生債務,因原告當時為被告之男朋友,並告訴被告無須擔心那些帳單,其會幫被告繳納;台新銀行帳單之基金投資,乃被告出國前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原告,並留約20、30萬元在帳戶內,讓原告可以幫忙繳納,後來原告並未告知該帳戶內之金錢已不足繳納,可知是原告自願幫被告繳納,被告係因原告一直要被告將基金贖回,故才表示要贖回美金1萬元還給原告,惟前揭帳單均係原告自行為被告繳納,且在被告以99年7月23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分手後,原告因不想與被告分手,才繼續為被告繳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至原告於99年7月2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在回國前,欲在加拿大遊玩及參加一個課程,但資金不足,原告表示不用擔心錢的問題,其會處理,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98年3月31日自其合作金庫
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告;於99年
6月間,以現金為被告繳納渣打銀行帳單2萬5,482元;於99年7月間,以現金為被告繳納渣打銀行帳單1萬5,820元;於99年8月間,以現金為被告繳納渣打銀行帳單1萬5,30
7元;於99年9月11日,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之方式為被告繳納渣打銀行帳單4萬611元;於99年10月14日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之方式為被告繳納渣打銀行帳單2萬5,044元;於99年12月16日以合作金庫帳戶轉之方式為被告繳納渣打銀行帳單4萬17元;於99年6月間,以現金為被告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367元;於99年7月間,以現金為被告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848元;於99年8月間,以現金為被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827元;於99年9月間,以現金為被告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827元;於99年10月19日以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方式為被告繳納台新銀行帳單1萬9,496元;於99年7月2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現金11萬9,000元,並將10萬元至土地銀行匯款予被告,支出手續費400元。
㈡被告就99年9月11日之繳款金額曾寄發99年9月11日電子郵
件予原告,另亦曾寄發99年7月19日、99年7月23日、99年
8月4日電子郵件予原告,且與原告間曾有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1日至14日網路聊天室對話,以及100年11月
1日至15日手機簡訊之往來。㈢被告已以99年7月23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分手之意思。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被告渣打銀行帳單繳款單、存證信函、99年9月11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23日、99年8月4日電子郵件、10
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1日至14日網路聊天室對話、10
0年11月1日至15日手機簡訊、101年1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土地銀行匯款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曾交付款項及繳納其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帳單總計65萬6,546元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與原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款項及為被告繳納渣打及台新銀行帳單共計65萬6,546元,係因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99年7月23日、99年8月4
日電子郵件,被告於該電子郵件內分別自陳:「欠你的錢我會還」、「另外,我這幾天想了一下,你上次說我欠你約50萬…回台灣之後,我可以先把股票賣了,然後把美金儲蓄的錢領一些出來,這樣就可以先還你約40萬,你看這樣ok嗎?」等語,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並告知原告預計還款之時間、數額及方式,足認兩造間就原告交付款項及為被告繳納渣打及台新銀行帳單共計65萬6,546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否則被告應無於電子郵件內使用「『欠』你的錢我會還」、「你上次說我『欠』你約50萬元…可以先『還』你約40萬元…」等詞語之必要,亦未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一事表示任何否認或要求更正之舉動,復且於原告以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手機簡訊詢問:「哈囉,請問此次會於11月幾日將欠的64萬4千中有多少錢匯到我的戶頭中,感謝!」、「有答案了嗎?請回覆是何時可以讓我拿到?」,仍以100年11月3日手機簡訊回覆:「Idon'thaveansweryetbutIappliedtherefundatmidofOctober.Iguesswillgetmoneybackaroundmidor
endofthismonth.ThetotalmoneyIgetjustaround10,000(myprofitisminus)bytheway,whendoyouneedthismoney?」,猶表示願意先還款美金1萬元予原告,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借貸予被告65萬6,546元等語,與事證相符,為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係其男朋友,並要其不用擔心錢的問
題,原告係自願幫其繳納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帳單款項,亦未曾要其返還,所有款項應係原告贈與,而非借貸云云。然依被告寄發予原告之99年7月19日電子郵件:「另外,再麻煩你先匯10萬左右的台幣給我…」,及寄發99年9月11日電子郵件:「謝謝你的提醒,我真的又忘記了呢!這期總金額為4萬594元,皆為保險費用,再麻煩你了!!感恩啊…」,回覆原告於99年9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提醒你一下,你渣打信用卡繳費期限應該每月的11號,記得把帳單寄給我或是要繳費的金額告訴我,我會安排轉帳的喔!!!」等內容,並無從得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無須擔心金錢問題,或其願意無償為被告繳納帳單之意思,被告所述與事實並非相符,尚非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因不想與其分手,始自願幫其繳納銀行帳單,且其係因原告一直騷擾,其始於10
0年11月1日至15日手機簡訊中表示,已贖回基金美金1萬元,並欲返還該款項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對原告繳納帳單、其願意給付美金1萬元之動機,所為個人主觀解釋,且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亦與其以99年7月23日向原告表示分手意思後,仍寄發99年9月11日電子郵件請被告為其轉帳繳納帳單之事實,有所矛盾,是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已以100年11月15日手機簡訊:「明天匯錢到銀行嗎?剩下32萬餘元於過年前還清,謝謝」催告被告返還,並已定相當期限,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2月4日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有交付款項及為被告繳納渣打及台新銀行帳單共計65萬6,546元,被告自應返還該借貸款項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63萬6,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併提出委任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